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於民國102年2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時許,惟依卷內資料應為2時45分許),與其友人許○○飲酒後,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二街口時,適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陳○○、邱○○攔檢,發現許○○身有酒味,乃欲依法對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許○○示意拒絕酒測(許○○酒後駕車及拒絕酒測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舉發),邱○○、陳○○遂分別告知許○○拒測之法律效果,郭○○在旁則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干擾、妨礙邱○○、陳○○執行上開勤務(惟尚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於警方執行酒駕取締過程中,郭○○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陳○○為依法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對陳○○接續以台語之「幹你娘」、「看到鬼」等不雅言詞加以辱罵,以此方式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足以減損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陳○○聽聞郭○○上揭言語後,即向郭○○表示其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嫌,並以拉手及搭肩之方式要求郭○○坐上警車返回派出所依法處理,惟郭○○拒絕並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傷害陳○○身體之犯意,先當場徒手撥開陳○○之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拉扯之間並接續以手抓陳○○之手部,經陳○○再次表示依據現行犯之規定逮捕郭○○,並以強制力押解郭○○坐上警車時,因遭郭○○反抗而雙雙跌坐警車左後座上,郭錫霖復再接續徒手毆打陳○○臉部並以手抓陳○○之耳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陳○○因郭○○上開行為,而受有左眼眶處、左鼻側、左耳後多處擦傷、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說過「幹你娘」、「看到鬼」等話語,及於取締過程中曾與員警陳○○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許○○要求基本測試,警方便說許○○拒測而發生口角,伊說「幹你娘」、「看到鬼」是在向許○○抱怨,沒有辱罵員警之意思,因伊認為自己沒有犯法,不是現行犯,是員警沒有告知權利,就直接將伊拉住要伊上車,故伊認為員警執法過當,伊是基於防衛而反抗,並未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起訴書記載係102年2月15
日凌晨3時許,惟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本件被告與許○○係在凌晨2時45分許即遭攔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與其友人許○○飲酒後,由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為員警即告訴人陳○○、邱○○所攔檢,發現許○○身有酒味,欲依法對許○○酒測之經過,以及被告當時確有口出台語之「幹你娘」、「看到鬼」等語,又於員警陳○○令被告坐上警車返回派出所處理時,因被告與員警陳○○雙方曾有肢體接觸,被告當場遭到逮捕,而陳○○嗣後驗傷受有左眼眶處、左鼻側、左耳後多處擦傷、右手背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6頁及反面、23頁反面-25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邱○○、當天搭載被告之友人許○○(卷內部分筆錄誤載為「許○郎」,惟依卷附警卷第20頁之身分證影本,應為「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頁反面-25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傷勢照片4張、邱○○手繪現場簡圖1張、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38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1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26-34頁、本院易字卷第18-47、50-5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告訴人陳○○之犯行,然查:
⒈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取締酒駕之員警陳○○、邱○○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之巡佐及警員,於案發時擔任該所巡邏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情,除有證人陳○○、邱○○於偵查中所述在卷(偵卷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並有員警陳○○、邱○○之職務報告(有單位戳章及2人職名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02年
2月14日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警方突然出現,以為對方是歹徒云云,惟參照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當時穿著制服,防彈背心上有明顯「警察」字樣,並駕駛警車(且有警示燈),在取締過程中並拿出酒測儀器、吹管,且請許○○先行喝水漱口再施測等情狀(偵卷第27、28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20頁、22頁反面-23頁反面),一般人咸可一望而知為警方在執行酒駕取締勤務。再者,員警邱○○於告知騎士許○○係依法取締酒駕,要依規定進行酒測等事由後,被告當時尚且一再表示:「可以放我們一下那個嗎?」、「阿你警察是怎樣」、「你戴帽子(指警察)比較大」、「你戴帽子是要這樣嗎?」、「你一個公務人員」等語,證人許○○亦表示:「你戴帽子說怎樣,我們百姓沒有權利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52、55頁),而許○○拒絕酒測後,警方亦有進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簿影本等件(有拒測、拒簽字樣)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6、17頁),顯然員警陳○○、邱○○於當時有穿著制服並告知取締酒駕之事由,且確實在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合於首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被告及證人許○○於此警方執法過程,不但未曾出言質疑警方身分,尚且以軟硬兼施之方式要求警方可否不執行取締,顯然均明知對方為依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察人員,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警察,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確實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以台語辱罵:「幹你
娘」、「看到鬼」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中指訴稱:當時伊與邱○○聞到被告與許○○都有酒味,要針對駕駛許○○酒測,但是被告與許○○都在找藉口,不願配合,伊就告知拒測之規定,被告仍繼續以言語干擾,突然罵伊「幹你娘」、「看到鬼」等語,當時是伊先問被告車子是否為被告所騎,所以被告確實是對伊講「幹你娘」、「看到鬼」這些話等情明確(偵卷第22頁反面、24頁),並有證人邱○○於偵查中證述:伊發現許○○有酒味,要對許○○酒測,後來 伊有 跟許○○說明拒測之罰則,期間被告插入干擾,並拉扯陳○○,陳○○制止被告,被告還是一直干涉,並突然冒出「幹你娘」、「看到鬼」等語 可佐 (偵卷第21頁反面),以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勘驗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顯示:於凌晨2時53分左右(按:蒐證光碟上載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40分鐘),員警陳○○問被告:「到什麼時候、車你騎的逆?」,被告則回以:「啥?」,員警陳○○再問:「車你騎的逆?」,被告即回以:「幹你娘、去看到鬼」,員警陳○○質問被告稱:「你現在在譙誰?」,被告則再次以:「我在譙那個、你看到鬼、誰騎的、你沒騎、有誰?」等語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堪認告訴人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確實曾於告訴人即員警陳○○依法執行公務 時良 當場表示「幹你娘」、「看到鬼」等語一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不否認曾說過「幹你娘」、「看到鬼」等語,然辯稱
當時是因為許○○要求先畫圓圈、走直線之基本測試,且其不是對陳○○所說,是跟許○○抱怨,意思是機車是許○○所騎乘,與其並無關係云云(偵卷第24、25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及反面、69頁反面)。惟查,證人陳○○、邱○○及許○○於偵查中均未提及當時酒測過程中,許○○有要求所謂「基本測試」之情(偵卷第21頁反面-25頁),而本院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被告及許○○於警方取締過程中,不但未曾提及畫圓圈、走直線之內容,員警邱○○並有拿水給許○○先漱口,之後被告尚且表示:「可以放我們一下那個嗎?」等語,央求警方不要取締,之後警方再三詢問許○○,許○○均肯定表示「拒測」等情,全然未曾討論過被告所謂「基本測試」之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0-58頁),則被告辯稱當時是許○○要求進行基本測試,因警方拒絕引起之爭執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聽到被告罵幹、看到鬼,當時被告跟陳○○距離依約3、4步,伊在跟邱○○講話,陳○○與被告在伊前面等語(偵卷第23、24頁),參以蒐證光碟中,證人許○○當時確實向警方表示:「就我騎的,跟他(指被告)有什麼關係」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56頁反面),可見證人許○○當時係與另一員警邱○○在交談,並未與被告交談,被告所稱是在向許○○抱怨云云,已有可疑。再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即員警陳○○先問被告該機車是否為被告所騎後,被告方表示:「幹你娘、去看到鬼」等語,陳○○因而質問被告稱:「你現在在譙誰?」,被告則回稱:「我在譙那個、『你』看到鬼、誰騎的、你沒騎、有誰?」等語,之後陳○○再次問被告:「你現在在指什麼?」,被告再明確稱:「指你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及反面),足見被告表示「幹你娘」、「看到鬼」等語前後,均係在與告訴人陳○○對話之過程,顯見被告表示「幹你娘」、「看到鬼」等語之對象,並非許○○,而確係針對告訴人陳○○無誤。
⒋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
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查被告於告訴人陳○○執行取締酒駕職務時,以台語對告訴人即員警陳○○辱罵:「幹你娘」、「看到鬼」等語,業經前述甚詳;而被告明知前開言詞足以貶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評價及個人人格,況其發言之場合及對象,係在不滿告訴人陳○○對其友人許○○依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後之正式場合,而告訴人陳○○與被告僅係因取締酒駕緣故偶然在凌晨之路邊爭執,被告該言論顯係出於對告訴人陳○○取締酒駕勤務之輕蔑、諷刺,並非單純發洩,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或不滿之意,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甚明。是被告上揭謾罵稱「幹你娘」、「看到鬼」等語,其主觀上顯有以上揭言詞侮辱員警執行之職務及個人人格之意,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評價,及告訴人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⒌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侮
辱他人行為係「公然」為之為必要。所稱「公然」,係指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1922號意旨參照),不問行為人為侮辱行為之當時,是否確有多數人在場共聞共見,僅該場合係處於「不特定人所得認識之狀態」,即足成立。而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二街口,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馬路,當時雖為深夜時分,然該處仍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被告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對告訴人即員警陳○○謾罵稱「幹你娘」、「看到鬼」等言詞,揆之前開說明,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即員警陳○○,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犯行,然查:
⒈被告確有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
,業據告訴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因為取締過程中被告突然出言罵:「幹你娘」、「看到鬼」等語,伊便向被告表示要以妨害公務罪嫌逮捕被告,被告還是一直反抗撥伊手,伊一開始是搭著被告肩膀請其上車,被告表示他又沒有怎樣,拒絕上車,伊就用強制力拉他上警車,遭到被告抵抗,拉扯中被告造成伊右手背之擦傷,伊表示要以妨害公務逮捕被告,就將被告自左後座拉上車壓制在後座,被告突然出拳往伊左眼攻擊,造成左眼眶及左鼻側之傷勢,之後再拉扯造成伊左耳後方之擦傷,伊在後座制止被告,等到支援員警到場,由支援員警開右後座車門將被告上手銬載回去派出所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反面、24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核與證人邱○○於偵查中證稱:
取締過程被告一直干涉警方,並突然冒出「幹你娘」、「看到鬼」等語,陳○○當時在警車右邊要拉被告,說要辦被告妨害公務,當時陳○○本想以溫和方式拉被告之手,帶被告回派出所,但被告一直抵抗,與陳○○有肢體碰觸,伊也有叫被告不要撥陳○○之手,後來陳○○就用強制力拉被告上車,要架被告上車時,被告不上車,就雙雙跌坐進警車左後座,此時被告就在車上還一直抵抗,陳○○自警車後座出來時便說他有受傷,伊當時看到被告腳部有動作,伊有叫被告不要踢,後來警網來協助,伊負責送被告等人回所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1頁反面、22、24頁及反面),並有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陳○○距離伊面前約3、4步之距離,伊在跟邱○○講話,伊當時有聽到被告罵幹、看到鬼等語,陳○○跟被告表示要用妨害公務法辦被告,便要用半推之方式要請被告上車,被告認為只是在詢問拒測如何執行,沒有犯法,所以不願上車,陳○○要以強制力將被告拉到警車,2人在黑暗中拉拉扯扯,只有一下子時間,陳○○將被告壓在警車座位上,被告的腳露在車外,一直掙扎,才會踢來踢去,印象大概約1、2分鐘才平息並坐在車內,之後有另一輛警車到場支援,伊與被告、陳○○、邱○○後來一起坐警車回派出所等語可佐(偵卷第23頁及反面、24頁),堪認告訴人陳○○所指述其在被告出言辱罵上開言詞後而欲將帶被告回派出所之際,被告曾在警車外與其拉扯抗拒上車,之後被告在警車上後座亦有對其施以抗拒等情應屬有據。而觀之卷附員警蒐證光碟,雖因當時天色昏暗,而致無法清楚發現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陳○○之舉動,然仍可發現取締過程期間,員警陳○○要求被告上車時,被告確實表示自己不是駕駛人,不願上車,經員警陳○○表示是因被告辱罵公務員,要求被告回所觀看蒐證畫面,其後開始有類似金屬碰撞等吵雜聲音,邱○○在一旁表示向被告表示「你不要拉他」,之後陳○○告知被告其有受傷,員警陳○○、邱○○繼續要求被告及許○○上警車,被告除以言詞表示拒絕,亦繼續有推擠、碰撞之聲音,此時邱○○再次表示:你不要踢、不要踢等語,之後陳○○即稱:你現在是在打什麼,打我等語,被告則回以:我絕對跟你玩,你一個公務人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3-55頁),則告訴人陳○○與被告在車外拉扯時,陳○○確實已經提及其有受傷,之後2人在後座時(即邱○○稱不要踢時),陳○○亦有表示被告為何出手打人,期間邱○○確實如其上開證述,先後向被告表示不要拉、不要踢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出手抗拒陳○○逮捕之動作,而可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再參以告訴人陳○○於當天凌晨3時18分即案發後,旋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診斷後認其所受傷之傷勢及部位,係屬左眼眶處、左鼻側、左耳後多處擦傷、右手背擦傷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0-12頁),觀之上開傷勢為擦傷、部位為手背、臉部眼眶、鼻側、耳部等位置,確屬因近距離之拉扯、抓握、出拳攻擊等動作造成之傷勢,亦與告訴人陳○○之指訴相符,如被告僅是消極不配合逮捕,而無積極出手抗拒,自不應導致上開部位之傷勢,則被告確有達到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及傷害告訴人陳○○身體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員警陳○○因遭被告以上開「幹你娘」、「看到鬼」等言詞辱罵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並向被告告知其涉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嫌後,先以侵害較少之方法要求被告自行坐上警車回所調查,因被告抗拒逮捕,員警陳俊良始再以強制力逮捕等情,業據證人陳○○證訴如上(偵卷第22頁),並有證人邱○○上開偵查中證述可佐(偵卷第21頁反面),且證人許○○亦同證稱:員警陳○○有跟被告說要依妨害公務之罪名逮捕被告,被告不願意上車且反抗1、
2分鐘才平息等語(偵卷第23頁); 佐以卷 附員警蒐證光碟顯示:陳○○先向被告表示其涉嫌妨害公務,以言語要求被告上車,因被告未予配合,陳○○始再表示如果不自行上車就要以強制方式要求被告上車,被告仍表示其不是駕駛,陳○○再告知是因為被告出言辱罵,要求被告返回派出所觀看蒐證畫面,之後陳○○要催促被告上車時,被告抗拒而產生拉扯,因拉扯導致陳○○受傷,且經陳○○已經表示其受傷之情,被告仍表示不願配合,陳○○再次表示因被告妨害公務逮捕被告,再以強制力執行逮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55頁),可見員警陳○○確有告知被告係因侮辱公務員等嫌疑要求被告自行配合回所調查,因被告拒絕並施以強暴,陳○○再依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告以依妨害公務逮捕被告,是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足認員警陳○○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法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先告知被告罪嫌,並先以侵害較小之勸導方式執行現行犯之逮捕,因被告抗拒逮捕始再次告知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執行逮捕,核其逮捕程序均合乎前述程序,而屬公務員合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被告辯稱是因告訴人陳○○執法過當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當場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嫌疑明確,員警陳○○以此為據而依現行犯之規定執行合法逮捕,在執行逮捕之過程中,因被告抗拒逮捕,而使用強制力壓制被告,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難認當時有何不法侵害之客觀情況,自無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適用,則被告所為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再者,當天員警陳○○、邱○○對於與被告一起騎乘機車之友人許○○,並未有何施以強制力之措施,反觀是被告先以前開言詞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後,經員警陳○○告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仍以肢體甩動及腳踢方式,抗拒員警陳○○之合法逮捕,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遭警察執法過當,而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此部分除其一己之指訴外,別無其他驗傷診斷書等事證可資佐證,再參以員警蒐證光碟,當陳○○在警車外第1次告知被告其受傷,事態嚴重時,被告僅表示其未犯罪,不願配合上警車,對於陳○○所述受傷一事並無任何反應;之後雙方在警車後座,被告抵抗陳○○逮捕時,經陳○○對被告表示:你打我,你現在是在打什麼等語後,被告尚且揚言:我絕對跟你玩,你一個公務人員等語,亦未提及有遭陳○○攻擊之隻字片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4、55頁),果陳○○確如被告所述,當時亦有出手攻擊被告,何以被告當場未有任何表示?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則被告確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論罪核被告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陳○○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被告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陳○○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處斷。
被告以「幹你娘」、「看到鬼」等語辱罵員警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本於一妨害公務員依法逮捕之犯意而對執行逮捕之員警陳○○施以數個強暴、傷害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郭○○於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公務時,當場公然侮辱並出手傷害之,不僅妨害取締酒駕公務之行使,且藐視國家公權力,造成公務員個人受有名譽、身體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事後又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悟之心,顯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前僅於69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之時間甚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係因友人許○○酒駕遭取締過程與警方產生口角,進而與員警爭執導致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現為耳順之年而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