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 吳俊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 吳魏鶯月
吳峻賢 吳敏慧 吳敏寬 吳敏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合併分割如下: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建物均分歸原告所有;㈡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土地及建物均分歸被告吳敏寬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吳魏鶯月、吳峻賢、吳敏慧、吳敏寬、吳敏齡各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被告吳敏寬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吳魏鶯月、吳峻賢、吳敏慧、吳敏齡各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魏鶯月、吳敏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均為3層樓房屋,共有人為6人,已難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給6人,加以各樓層面積不大,約35.34至50.43平方公尺不等,若採原物分割,兩造分得之室內空間亦屬狹小,無從為整體利用,亦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另如附表編號4建物係坐落於附表編號5至6之土地上,屬傳統式透天住宅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自有為一體利用之必要性,不論自該房地之橫向或縱向分割,兩造皆無法取得獨立之區分所有空間,難其能達到供人居住使用之經濟上目的,採原物分割更將減損該房地之經濟價值,是附表編號4至6所示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選擇。又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坐落之基地均為伊所有,若將前揭建物分由被告取得,將造成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同,無法整體利用之弊,應分歸為伊所有為宜,伊並願就各建物分別找補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之不動產,伊同意由被告吳敏寬以1,000萬元之價格承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找補其他共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吳魏鶯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 吳俊賢 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敏慧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㈣被告吳敏寬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吳敏齡部分:伊願出價150萬元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
物之所有權全部,並分別找補其他共有人各25萬元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兩造既自承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該不動產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但兩造無法就前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已分別明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
建物均為3層樓房屋,各層面積約在35.34平方公尺至50.43平方公尺不等,又前揭房屋之基地現均為原告所有,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建物基地)、同段3669之7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建物基地)及同段3669之14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3建物基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如若將前揭3建物以原物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因各共有人僅得分得部分建築物之某樓層,且需經過他共有人所分得建物樓層始得進出,又因建物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不同,將增加該建物產權之複雜程度,不利於整體利用,亦減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另如附表編號4部分建物係坐落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土地上,亦為3層樓建築,如若以原物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亦有上開附表編號1至3號建物若以原物分割之缺點。則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係由其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建物,而由被告吳敏寬分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建物,並由原告及被告吳敏寬分別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則可避免建物與坐落基地不屬於同一人所有,且兩造僅得使用各建物之一部分,使各建物產權複雜,無法發揮其經濟上效用之缺點。再以原告前揭分割方案,業已獲得被告吳峻賢、吳敏慧及吳敏寬之同意,是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分歸被告吳敏寬所有,並由原告及被告吳敏寬以金錢找補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吳敏齡雖主張:其願出價150萬元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
示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並分別找補其他共有人各25萬元云云。然其前揭分割方案已為原告及被告吳峻賢、吳敏慧、吳敏寬所反對,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若將附表編號3建物分歸吳敏齡所有,將造成該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除無法一併利用前揭土地及建物外,亦減損該建物及土地之價值。是被告吳敏齡主張前揭分割方案,顯有礙於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及經濟效益,而不足採。
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
方案之意願、共有人分得不動產之完整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利用,以及原告及被告吳峻賢、吳敏慧、吳敏寬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150萬元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建物之市價,並以1,000萬元作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建物及土地之市價之加總,用以計算本件找補金額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依原告主張為分割,由原告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由被告吳敏寬分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建物及土地,並由原告就所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建物,分別找補每位被告25萬元(因3建物各受找補25萬元,合計各被告應受找補金額為75萬元),且由被告吳敏寬分別找補原告及其本人以外其他被告各1,666,667元【計算式:1,000萬元÷6=1,666,667元(元以下4捨5入)】,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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