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益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
1至3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4年9月21日前等情,有本院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3號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2號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8日│104年5月10日│104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455號│第10779號│第16261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3號│62號│90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105年1月29日│├───┼────┼──────────┼──────────┼──────────┤│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3號│62號│90號││├────┼──────────┼──────────┼──────────┤││判決確定│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105年3月3日│││日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