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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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複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相對人謝B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陳C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謝B、陳C對於未成年子女陳A之親權全部,均應予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陳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B、陳C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謝B、陳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7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陳A為相對人謝B、陳C之婚生子女,相對人謝B與陳C離婚後,由謝B單獨行使或負擔陳A之權利義務,惟謝B對陳A並未盡到扶養照顧之義務,陳A曾於108年2月20日遭通報一週未到校,且謝B向老師借錢未還;謝B於109年8月25日被通報對陳A有疏忽照顧之情事;110年3月8日,陳A被謝B之同居人長時間罰跪且不給進食、不准睡覺,並用愛的小手握把處及橡皮筋、洗衣夾穿繩夾在陳A的耳垂處用力拉下以喚醒陳A作為處罰,致陳A身上有多處挫傷、精神狀況欠佳且戒慎恐懼;謝B同居人之行為已涉及虐童行為,相對人謝B竟認同其同居人之行為,顯欠缺保護陳A免於受暴之能力,故由臺南市政府家防中心緊急安置,繼而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另相對人謝B迄未完成社政機關為其開立之強制親職教育,謝B於陳A延長安置期間,雖曾與陳A有會面交往,但並無法與陳A有情感上之交流,也無法提出對於陳A友善適當之返家規劃,000年00月間,又因與同居人涉嫌虐童致死而羈押中,實難與之討論有關未成年人陳A之照顧計畫。
(二)又相對人謝B與陳C離婚後,陳C未曾探視過陳A,經聲請人委託雲林縣政府訪視陳C,陳C經歷多段婚姻,教養功能薄弱,經常遭另一半通報家暴,親密關係皆不盡理想,顯不適任陳A之親權人。
(三)本件相對人謝B未能提供未成年人陳A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陳C對於陳A未有扶養照顧,情節均已嚴重,為未成年人陳A之權益著想,請求停止相對人謝B及陳C對於未成年人陳A之全部親權。另未成年人陳A之外祖母無意願擔任其監護人;祖父母部分,則均無法取得訊息。故為未成年人陳A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A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護字第43號、第101號、第179號、第247號、111年度護字第36號、第113號、第195號、第277號、112年度護字第42號、第161號、第245號、第347號、113年度護字第69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影本可參;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參以兩造均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將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此有合意程序筆錄在卷供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顯疏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本案未成年人之生母、生父即相對人謝B、陳C經本院准許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又查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祖父母部分,則均無法取得訊息,若僅因上開法條之順序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又未成年人陳A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已逾三年,相對人謝B對於未成年人陳A極少主動關心,多次婉拒社工提出之較適合未成年人陳A返家規劃,經多方評估後,考量未成年人陳A之最佳利益及相對人謝B及陳C亦同意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狀,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陳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即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審酌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年業務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