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偵字第5084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偽造之「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廠印」公印文貳枚,均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 張樑泉 為詮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6月間邀甲○○為名義上股東,由甲○○負責投標業務。丁○○為海軍退伍少校,於81年底進入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工程處花蓮航電廠擔任雇員,主管維修工程管制業務。丙○○為海軍退伍少校,於82年7月間進入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工程處花蓮航電廠擔任雇員,目前主管供應處採購科業務。甲○○因不滿張樑泉未分配公司利潤,欲獨立新設公司,惟缺乏資金,竟與丁○○、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初向張樑泉詐稱有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花蓮航電廠通用裝備年度維修等八項工程可投標,於95年初某日在某地點以盜刻之「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廠印」公印(已滅失未扣案),在買方簽章欄蓋用「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廠印」公印文,偽造與賣方詮生科技有限公司訂立之決標日期為95年2月24日、簽約日期為95年2月24日、品名及規格為「花蓮航電廠通用裝備年度維修等八項(詳附件)」、交貨期限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400日曆天」之「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訂購軍品契約書」之私文書1式2份(1份正本、1份副本),該私文書內各含有「海軍戰鬥系統工廠標單案號PK95102P024」之標案內容及偽造以「海軍戰系工廠」(採購科)名義之「海軍戰系工廠(採購科)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92/05/01」之公文書1份,足生損害於張樑泉及危害海軍戰鬥系統工廠之公信力。甲○○於95年2月24日撥打電話向張樑泉詐稱已得標,並於同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號詮生科技有限公司,將該內含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契約書1式2份交付張樑泉而行使,向張樑泉詐稱需分別支付總得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之2成回扣給丁○○、丙○○,致張樑泉陷於錯誤,誤認已得標及若不支付回扣將遭故意刁難而願意各支付總得標金額1成之回扣款給丁○○、丙○○。又丁○○明知並無此工程,仍於95年2月
27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臺灣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停車場收受張樑泉交付之回扣款現金158萬元,並隨即前往桃園縣○○鄉○○路○○○號7樓甲○○住處,與甲○○朋分現金。丙○○亦明知並無此工程,仍於同年3月
4日11時許,在高雄市澄清湖旁某家咖啡簡餐店收受張樑泉交付之回扣款現金50萬元。丙○○收受後,約於同月11日與甲○○朋分該現金。丙○○又於同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愛河旁某一海產店收受張樑泉交付之回扣款現金108萬元。
丙○○收受後,約於同月21日與甲○○朋分該現金。張樑泉並因於該偽造契約所訂履行期間內遲未接獲聯絡維修系統設備,致電丁○○詢問系統機器設備是否需維修時,丁○○遂佯稱並無機器設備需維修,若有,會聯絡甲○○等語繼續矇騙張樑泉。嗣該偽造契約所訂履行期屆滿,張樑泉向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請求付款遭拒時,始知受騙。案經張樑泉告訴及新竹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樑泉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證人 范月梅 於偵訊中之證述,同上。
(三)證人即被告丁○○之妻 彭秀枝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95年
2月27日與被告丁○○共同前往竹北市,告訴人張樑泉夫婦在某一停車場交付1個包裹,後轉交被告甲○○之事實。
(四)被告丁○○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證明:1、於95年2月27日13時許,在竹北市臺灣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停車場,以收回扣之方式收受告訴人張樑泉交付之裝有現金之包裹1個,並轉交被告甲○○及分到部分現金之事實。2、被告甲○○有告知本件假契約之事,因需款籌設新公司,答應事後將錢回沖詮生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3、告訴人張樑泉曾致電詢問是否有系統設備需維修等語,其答稱不需維修,若有,會聯絡被告甲○○等語。
(五)被告丙○○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證明於95年3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澄清湖旁某家咖啡簡餐店收受告訴人張樑泉交付之包裹,約過7日轉交被告甲○○,有從該包裹分得部分現金。於同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愛河旁某一海產店收受告訴人張樑泉交付之包裹,約
7日轉交被告甲○○,有從該包裹分得部分現金之事實。
(六)詮生科技有限公司96年6月12日詮生海字第001號函稿及偽造之決標日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簽約日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訂購軍品契約書」,證明詮生科技有限公司向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請款及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函覆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訂購軍品契約書」不存在之事實。
(七)證人張樑泉與被告丙○○於96年6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一咖啡廳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證明被告丙○○對於告訴人張樑泉質詢交付金錢一事三度未回答及其他默認收錢之對話。
(八)偽造之「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訂購軍品契約書」之私文書2份。
(九)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宣告,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被告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被告丙○○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扣案之偽造「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廠印」公印文2枚宣告沒收。被告3人分別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縣私立喜憨兒中心捐款各新台幣壹拾萬元。捐款部分應於98年2月10日前捐款,並將匯款單據影本寄送至本院。經查:被告三人捐款部分分別於98年2月5日(被告甲○○部分)、98年2月6日(被告丙○○部分)、98年1月20日(被告丁○○部分)匯款完成,有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2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款帳號戶名:00000000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1紙附卷可稽;另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至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罰金刑經提高並折算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30元以上。若依現行刑法,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亦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3人係實行共同正犯,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5、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後段,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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