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YKHANH(中文姓名:阮維慶)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33號、第3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DUYKHANH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UY
ENDUYKHANH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對是類犯罪並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一再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僅係單純在場旁觀,然就被告何以會先後出現在西屯區工業路工廠及大理區中興路地點兩處不同案發現場,以兩處案發地點尚有一定距離,且須藉由交通工具始能到達,卻未能合理交代;另就何以會於被告住處查扣到告訴人被迫簽具之借據及所指稱遭受攻擊之各種兇器,被告之辯詞亦無法提供合理說明。審酌本案已有證人即告訴人 團文武 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訴,並有證人 武氏秋莊團文話阮光倫阮氏梁黃文揚阮文德 等人於警詢之供述為憑,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使用手機之通信紀錄、監視器畫面及照片等資料在卷,並於被告住處扣得如扣押物目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對於重要問題所述避重就輕、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與告訴人、證人上開供述差異甚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客觀上重罪實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外籍勞工,並無固定居所,因逾期居留即將遭驅逐出境,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雖已辯論終結即將進行宣判,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於此刻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後因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於111年8月25日、111年10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1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1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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