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運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富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勒戒期間伙食太好,體重增加很多,為了控制體重,故其於99年10月30日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提起上訴係因其認為不應因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1號,上訴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件)而被撤銷本案緩起訴。於100年度訴字第
721號案件中,其根本沒有去警局做筆錄,當天警員有對其採尿,但是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數值太高,因此不可能是其的尿液檢體云云。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被告於100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案件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及撤銷緩起訴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於99年10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30號卷第3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5頁),且其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上開100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確定),因此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
178號撤銷上開100年度毒偵字第530號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偵查卷宗),經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以其不應因另案而被撤銷本案之緩起訴,另案為誤判,蓋其根本未施用海洛因,也沒有去警局做筆錄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在100年7月19日採尿前數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沒有於100年7月19日在大武崙派出所做過筆錄及驗過尿,尿液檢體確實係其所有,但不知為何會驗出海洛因反應云云,然此經法院傳喚證人即大武崙派出所員警 蘇明鴻 於該另案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0年7月19日15時9分許,確至基隆巿警察局採尿送驗,且當日15時50分亦至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筆錄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親自簽蓋,筆錄內容為被告自己講的,全程均有錄音等語甚詳,足徵被告辯稱其沒有去警局做筆錄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因而以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案件於101年2月20日上訴期滿而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書及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因上開另案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被告於本案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本案之緩起訴,亦屬合法。故被告辯稱另案係誤判,本案遭撤銷緩起訴不當云云,殊難採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大武崙派出所員警蘇明鴻及「撤銷緩起訴之觀護人」到庭作證,然查證人蘇明鴻已於另案到庭證述甚詳,而撤銷緩起訴核非觀護人之職權,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核屬不必要證據,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運鴻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里○○○路379巷26
之3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運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運鴻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被告張運鴻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379巷26之3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運鴻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0日、93年3月23日、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27、110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某朋友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379巷26之3號4樓住處收到警方採尿通知書,並配合自行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運鴻坦承不諱,且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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