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恭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04年12月3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10日停止處分而出監。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1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被告何恭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1鄰富農新邨
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9、20時許,在新竹縣峨嵋鄉大埔水庫附近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3時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經何恭賢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年1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104C327)。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