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私立敦皇外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款之規定為雇主,其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預扣勞工薪資,影響勞工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資力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刑法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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