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5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3,790,901元,惟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僅68,420元,經法院強制扣款23,234元及房租1萬元後,尚須支出前妻及子女贍養扶養費2萬元、扶養雙親費用3,000元,是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原審法院雖認抗告人得於相當期限內逐步清償,惟實際上卻缺少有效的還款平台可供抗告人清償債務,在抗告人無法有效還款之下,債權人均會加計利息與違約金,抗告人之債務只有累積漸多,遑論有清償完畢之可能。因認原審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8,42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及贍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惟債務人還款能力之酌定,非以每月所得為斷,尚須參酌債務人整年度收入,包含年終獎金及其他營利、利息收入等綜合判斷之,而抗告人之薪資雖現正經法院扣款中,惟抗告人若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權銀行自應依協商條件履行,而不得經扣薪方式滿足其債權,是抗告人經法院扣薪部分自應回復於其收入內計算,則原審以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加計抗告人每年所得領取之年終及考績獎金各為1.5個月及1個月後,平均計算抗告人每月實際所得應為82,674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68,420×14.5÷12=82,674),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又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支出,經原審認定為24,118元,抗告人就支出費用之酌定並無爭執,則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每月尚應餘58,556元得供還款之用。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與抗告人協商時所開立之協商方案為何,據函覆略以:本件還款方式為164期,不計息,每月應清償金額為15,000元等語,此有該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至140頁),對照聲請人前開每月剩餘可自由運用之資金,顯非不能負擔台新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至抗告人復稱資產公司除扣薪外,僅能一次清償,欠缺有效還款平台供清償債務云云,惟抗告人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30,023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80萬元,其利率分別為年息19.89%、12%(見原審卷第42頁、第45頁),每月應繳付之利息為2,155元、8,000元(見原審卷第45、42頁),以抗告人每月還款能力58,556元,扣除前開利息及台新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尚有餘力償還其積欠前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之本金,復參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任職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益難認其有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實難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核其聲請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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