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維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維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卷內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7日上午│102年3月18日上午│102年3月3日晚上│││8時許│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053號│偵字第1748號│偵字第153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事實審││1174號│1084號│1083號││├───┼─────────┼─────────┼─────────┤││判決│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21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判決││1174號│1084號│1083號││├───┼─────────┼─────────┼─────────┤││確定│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28日│103年4月7日│││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24日晚上│102年7月25日晚上│102年8月13日晚上│││8時許│8時許│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374號│偵字第3374號│偵字第361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1530號│1530號│1876號││├───┼─────────┼─────────┼─────────┤││判決│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4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判決││1530號│1530號│1876號││├───┼─────────┼─────────┼─────────┤││確定│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25日│││日期││││├───┴───┼─────────┼─────────┼─────────┤││││編號6至7之罪,經││備註│││桃園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618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1876號││││├───┼─────────┼─────────┼─────────┤││判決│103年1月24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判決││1876號││││├───┼─────────┼─────────┼─────────┤││確定│103年2月25日│││││日期││││├───┴───┼─────────┼─────────┼─────────┤││編號6至7之罪,經││││備註│桃園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