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翁寬晉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000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原名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嗣經主管機關於96年6月6日核准變更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訴外人 伯典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典公
司)之受雇人 陳韋宏 ,於94年12月9日駕駛原告所承保伯典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為「9882-FY」自小客貨車,沿台中市○○
路由雙十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進,行經台中市○○路、進德路
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RE-5518」自小客車沿台中
市○○路由進化路往雙十路前進、行經該路口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逕行左轉,致撞及原告承保之上開「9882-FY」自小
客貨車左側車身,使原告承保之「9882-FY」自小客貨車再
與車牌號碼「XC3-350」重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嚴重受
損,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在肇事前尚有230,000元價值,但
因本件車禍受損如欲修復需支出修理費用197,850元(包括
零件費用111,655元、工資86,195元),原告因此與被保險人
伯典公司協商理賠其192,000元,為此本於保險代位伯典公
司行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理賠金額等
語。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96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4200號函、營利事業登記
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肇事現場圖、修車估價單、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理賠滿意書、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
肇事經過與原告上述主張情節大致相符等情,已據本院調閱
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又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在肇事前之價值為230,000元等情,亦
據本院發函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明,有該公會97年5
月5日中汽國字第021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
致原告承保車輛又與車牌號碼「XC3-350」重機車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而嚴重受損,被告對於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貨
車之上開毀損,自難辭過失之責。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於92年9月17日領照
使用,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
94年12月9日肇事時,已使用二年又三個月,該汽車零件既
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
理費其中更新零件111,655元部分,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原告承保之自小
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該汽車
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0,355元【計算式:第1年部分
,111655X0.369=41201元;第2年部分,(000000-00000)X0.
369=25998元;第3年3個月部分,(000000-00000-00000)X0.
369x3/12=4101元。故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0-
00000-0000=4035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承保之自
小客貨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包括修理零件費用40,355元、工
資86,195元,合計共126,550元(40355+86195=126550元)
。故原告自得依據上開保險法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金額。
㈣復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
轉駛入交岔路口而有疏失,已如前述;然而,訴外人即原告
之被保險人伯典公司之受雇人陳韋宏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97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訴外人陳韋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疏失
亦構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堪認定。訴外人陳韋宏與被
告均因駕車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貨車毀損,其二人就
系爭車輛之毀損固應依共同侵權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
而,訴外人陳韋宏為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被保險人伯典公司之
受雇人等情,已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97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制原
告對於訴外人陳韋宏之代位求償權,亦即使訴外人陳韋宏依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金額,法制上終局
地歸由原告負擔。準此,則在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向被告求償
承保車輛因毀損所受損失時,解釋上自應扣除訴外人陳韋宏
依連帶責任應分擔之金額,以避免兩造及訴外人陳韋宏三人
間之循環求償。況且,本件訴外人陳韋宏為被保險人伯典公
司之受雇人,自與民法第224條規定之使用人相當,陳韋宏
就伯典公司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毀損之過失,當可視為伯典
公司之過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在伯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所有車輛損失時,自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核其性質為法定債權移轉,故有
關債權移轉之規定,對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亦有適用,易
言之,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伯典公司)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保險人即本件原告),因此,在本件原告基
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之損失時,仍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益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時,自應扣除訴外
人陳韋宏之應分擔額。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陳韋宏各自之
過失程度,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70%責任、訴外人
陳韋宏則應負30%責任,從而依上開民法、保險法規定與說
明,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88,585元【
計算式:126550X(1-30/100)=88585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
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
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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