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36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7
年8月1日起至民國98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432,000元,分24期按月清償18,000元,
如遲延履行,應按日以每百元每日七分計付滯納金,而如有
三期未依約履行,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自97年8月
起即未依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361,728元及自97年8月1日
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滯納金。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憑,核與所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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