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16號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43年裁字第12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蕭武倩尤華恩 借用訴外人世百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花崗岩石板乙批共16只貨櫃,嗣經該分局檢樣查驗認定該批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申報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不符,且不法取得內政部同意輸入函(該函業經內政部註銷),涉嫌逃避管制,乃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蕭武倩、尤華恩,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共同課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4,491,726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謂:原判決消極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民法第272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明鴻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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