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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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玖參公克)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玖只、均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及葡萄糖粉末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橡皮管壹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玖參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及針筒壹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玖只、均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葡萄糖粉末壹包及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8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嗣於93年5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
6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㈠於95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5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93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子1支、電子秤1台、夾鏈袋1包及針筒1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葡萄糖粉末1包及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橡皮管1條。繼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52、53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5年4月15日晚上10時35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月1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6頁、警卷第16頁參照)。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9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93公克),亦有該局95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29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0頁參照)。另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電子秤1台、夾鏈袋1包及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殘留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7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4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2、32頁參照);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同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5年7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據(本院卷第28頁參照)。至扣案之針筒2支、葡萄糖粉末1包及橡皮管1條,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雖均未呈殘留毒品反應,有該院95年7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4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7、33、34頁參照),然均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搜索票影本1紙(警卷第9頁參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0至12、
14、15頁參照)及扣案毒品暨施用工具照片3幀(警卷第
19、20頁參照)附卷可據。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2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8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嗣於93年5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9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9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電子秤1台、夾鏈袋1包及針筒1支,業已無法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析離,亦屬第1級毒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無法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9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1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為施用毒品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應認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針筒2支、葡萄糖粉末1包及橡皮管1條,經檢驗結果雖無毒品殘留反應,然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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