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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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甲○○
樓之1相對人乙○○
之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不動產之買賣,聲請人因相對人遲未依約履行,乃先後各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催告相對人履約及解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13之2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19443號函及所附查證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