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應補充、更正「在新竹市東區東門國小後門處,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許中華 所有、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查獲,並扣得上揭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及鑰匙1支。」,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務員兼所長 蘇衍彰 及警員 李江河 所共同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及扣案之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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