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94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於翌日(即31日)凌晨1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翌日(即31日)凌晨0時10分許」及第七行警字後應補充「於10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十八行「凌晨2、3時」,應更正為「凌晨1時10分」,於第十九行「以最有利於被告2小時計」,應更為「以二者相隔1小時計」,於第二十行「每公升0.606至0.652」,應更正為「每公升0.5582」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中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6至0.652毫克,濃度甚高,行車具有高度危險性,嚴重危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原審僅處拘役40日,尚難達到警惕被告之效,為此請求上訴等語,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95年8月17日審理時另補充稱: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高於0.55,原審僅諭知拘役40日,換算為罰金僅36000元,與檢察署就酒醉駕車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呼氣酒精濃度為0.55毫克以上未滿1毫克者,係要求被告支付金額為6萬至8萬元,顯然失衡,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間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仍駕駛汽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惟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本件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一年內係要求被告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中分會支付2萬元等情,原審諭知之刑度經換算罰金金額為3萬6千元,顯亦已斟酌上情,是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非允洽,尚無足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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