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257號原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被告 林嘉文 被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嘉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1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嘉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志宏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嘉文負擔;如對被告林嘉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林志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嘉文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邀同被告林志宏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署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本息平均攤還,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林嘉文於112年9月22日起未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署之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林嘉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志宏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林嘉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署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約定書、基準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碧雯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及利率期間(民國)及利率1170,117元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依左列本金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依左列利息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本金按週年利率3.8208%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息按週年利率3.8208%計算之違約金。218,899元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依左列本金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依左列利息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本金按週年利率3.8208%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息按週年利率3.8208%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89,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