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請人 賴亮陽 相對人 賴文梓
賴俊男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收據,繳費金額為15,553元,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實為19,414元,聲請人所提收據顯非本件繳費單據,另聲請人支出總額經核算後為54,614元(聲請人誤算為54,314元),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一審裁判費19,414聲請人110/8/12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抄錄費)3,350同上110/11/24地籍規費(複丈費)3,000同上111/4/11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抄錄費)5,900同上111/5/31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抄錄費)4,950同上111/7/25繪製分割方案費用18,000同上110/8/17合計:54,614元。附表一: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賴亮陽38%20,753----即聲請人賴文梓24%13,10713,107賴俊男19%10,37710,377吳淑英19%10,37710,377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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