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昌輔佐人陳淑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正昌業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網頁影本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被告陳正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 蔡吉村 所有放置在處之梯形鐵架1個得手,搬至所騎乘自行車後方連結之手拖車上載運離去,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昌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取上開梯形鐵架1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看到生鏽的梯型鐵架,以為是沒人要的丟在地上,才搬起云云。經查,被告行竊地點,雖在屋外,然所拿取之梯形鐵架為大型設備,放置地點為倉庫旁,倉庫中有散置多項材料與工具情形,且倉庫位置在被害人住處門前,被告拿取鐵架後,即搬至自行車後方所連結之手推車放置,逕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 蔡曜宇 即被害人蔡吉村之子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上述鐵架並非遭人棄置在道路上之無主物,一般人顯無誤認之虞,被告於拿取前,竟未向附近屋主詢問,足認其無意使人查覺,該鐵架縱屬他人所有,其拿取亦不違其本意,被告確有竊盜故意,自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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