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22395卷第37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太太有工作,每月家庭支出要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但總收入僅有6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235號
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8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開地點起駛進入美群北路之車道,適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後方頂部頭皮挫傷併局部血腫、下背部及薦椎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乙○○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地檢署偵辦,嗣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相片暨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四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208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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