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RVIKAHERMAYANTI(中文譯名:燕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RVIKAHERMAYANTI(中文譯名:燕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RVIKAHERMAYANTI(中文譯名:燕蒂)為印尼籍移住勞工,其自民國104年3月30日起受僱於告訴人 陳俊皓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嗣後在告訴人及其配偶 宛長波 共同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號滷味店內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10時4分許,在該滷味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8萬元,共8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宛長波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告訴人,實際在滷味店工作,其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店內櫃檯抽屜拿取物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根本沒有在滷味店內放那麼多現金,他每天店內的營收會帶走,我發誓我沒有拿錢,我開抽屜只是要拿我的護照影本,因為我懷孕了,生小孩需要我的身分證件,護照或居留證正本不在我這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6、21至22頁、偵緝卷第27至33、35至36、51至54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2份、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居留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37至41、57至61、10至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滷味店櫃檯抽屜拿取物品,惟
觀被告徒手所拿為「黑色方型包包」之物品一情,有前揭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而該包包既非鈔票現金本身,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竊取現金8萬2000元。
㈢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指稱:我於106年12月18日11時許,
因被告失蹤,所以清點店內財物,才發現我放在店內1樓桌子抽屜內的現金共8萬2000元(80張1000元鈔票,20張100元鈔票)遭竊。我是於106年12月17日23時30分許最後1次看見該等現金。我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4時至5時許有去開抽屜,應該是那個時候遭竊。其中的3000元是預用金,另外7萬9000元是貨款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於第2次警詢時改指稱:被告是於106年12月18日10時4分許打開我店內抽屜竊取現金的,因為之前監視器畫面未看完,看完後才發現是上開時間偷錢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現金之時間點,前後已有不一致,足認前揭監視器畫面至多僅拍攝到被告徒手開啟店內抽屜之事實,並未拍到被告拿取現金畫面,自無法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指之現金。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17日23時許起
至23時30分許止,將80張1000元鈔票放在抽屜,沒有用包裝包著,上面用碗壓著,放在櫃檯下方抽屜右側,我老婆有看到我放錢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錢是我們工作一起放的,總共8萬2000元,放在櫃檯的抽屜,上方是20張100元,對折插在開放式小盒裡面。抽屜下面是80張1000元,一疊夾在黑色本子類似大筆記本裡面,沒有用包裝包著,用紅色橡皮筋捆著,沒有用碗壓著等語(見偵緝卷第27至30頁)。是上開兩位證人對於遭竊現金是如何放置在店內抽屜一節,所述已有不同,再參以80張1000元並非小數目,而告訴人既然能清楚指出具體鈔票張數,應已有清點過,且最後一次看見該等現金跟發現遭竊時間非常接近(未及1日),上開兩位證人對於該等現金如何放置的記憶應該清楚,卻有上開不同之陳述,要難遽採。㈤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被竊的8萬元及2000元是我
跟宛長波一起放的,8萬元放在下層抽屜黑色資料夾,2000元放在上層抽屜的碗裡面,那個黑色資料夾是我們保管,裡面有被告的護照影本、薪資條等物品等語(見偵緝卷第31至
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則證稱:8萬元是1000元鈔票一疊一疊綁起來,2000元是100元鈔票對摺放在盒子裡面等語(見偵緝卷第31至33、36頁)。是告訴人前後所述80張1000元鈔票擺放方式顯然不一致,另其所稱20張100元鈔票擺放方式與其配偶所述也不同,自難採信告訴人及其配偶之上開證詞。
㈥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遭竊現金中3000元是預用金,7
萬9000元是貨款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證稱3萬元是房租,5萬元是進貨的菜錢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5萬元是要付給廠商的錢,我們從每天營收現金1萬元支付,沒有另外從帳戶提領,我們當時延後付房租及給廠商的錢,但收據都沒有留著等語(見偵緝卷第51至52、54頁)。告訴人所指遭竊現金既然有特定用途,然對於給付的金額明細卻前後所述不一,復無其他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各該給付明細,尚難徒以告訴人及其配偶上開不一致之證詞,認定其等確實在店內櫃檯抽屜內擺放現金
8萬2000元(即80張1000元鈔票,20張100元鈔票)。㈦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經營的滷味店
營業時間為每日16時30分許至23時許,打烊後沒有人住在店內。滷味店跟我住家距離開車約5分鐘,我平常都是開車。
我會把滷味店的營收跟零用金放在店內的兩個大抽屜,零用金3000元會一直放那邊,每日營收一半會繳貨款,貨款有時月結,有時日結。每月會付一次8至10萬元的菜錢,包含3萬元房租,我如果沒有要付貨款,剩下的錢放身上,累積到一定金額約1萬元會以自動櫃員機(即ATM)存入帳戶。我有把錢夾到一個放被告資料的文件夾內,裡面有被告的居留證、護照影本、薪資表等,3萬元是租金,5萬元是菜錢,2000元是零用金,8萬元放在下層抽屜的文件夾,2000元放上層抽屜的紙碗裡面,是我把8萬2000元放進去的,那個抽屜沒有上鎖,滷味店每日營收約1萬4000元,平均每位顧客消費金額200元。我最後1次清點該遭竊現金是106年12月17日晚上,我在抽屜前面點錢,但這部分監視器畫面檔案應該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易卷第69至83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關於遭竊現金如何擺放抽屜內及該等現金用途明細等節,前後所述已有前揭不一致之處,核與其配偶前揭所述亦有出入。再者,告訴人經營的滷味店依其上開所述,應屬小本生意,遭竊現金來源如非自他處提領或兌換,何以會有這麼多1000元鈔票?又8萬2000元也非小數目,為何告訴人會將其放置在沒有上鎖抽屜內的被告人事資料夾內?滷味店非營業時間既然沒有人留守,且滷味店跟住家開車僅5分鐘即可抵達,隨身攜帶該等鈔票應非難事,告訴人最終也沒有依其所述處理店內營收習慣,扣除零用金後,其餘隨身攜帶或存入帳戶內。又沒有進一步證據可以認定告訴人隔天確實要繳房租及菜錢。從而,本院認告訴人前後所述以及與其配偶所述,均有上開不一致瑕疵及不符常情之處,均難採信。
㈧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認定告訴人或其配偶確實有將8萬20
00元現金(即80張1000元鈔票、20張100元鈔票)放在店裡抽屜內的被告人事資料夾,也無法認定被告開啟抽屜目的乃為徒手竊取放置上開資料夾內的現金。況被告辯稱開啟抽屜目的要拿取護照影本等語,對照告訴人前揭所述抽屜內有擺放被告之人事資料一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又縱然被告無法清楚交代開啟抽屜目的為何,以及被告案發逃逸之後如何重新與告訴人取得聯繫,進而到案等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況下,自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現金8萬2000元的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所指竊盜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