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破壞剪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黃俊博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本院卷第18
0頁)。準此,被告黃俊博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博犯行應堪認定。另本案其他被告由本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俊博及同案被告 吳家和呂偉恩范綱烜張雅瑋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俊博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俊博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罪,屬財產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亦屬財產犯罪,是被告黃俊博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俊博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黃俊博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俊博正值青年,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而與同案被告吳家和等四人共同竊取接地線,由被告張雅瑋將接地線拉出後,被告黃俊博持破壞剪剪斷接地線,被告范綱烜再將接地線扯斷拉出,再由被告吳家和蒐集並將8至9條接地線綑為1束,被告呂偉恩駕駛汽車擔任把風之犯罪手段,竊取接地線共計61條,每條約1.1公尺長,每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57元,本案損失約57,505元(計算式:61條*1.1公尺*857元=57,5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犯罪情狀;接地線均已發還;未與被害人高鐵公司和解;兼衡被告黃俊博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破壞剪1個為被告黃俊博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黃俊博於警詢自承明確(107年度偵字第7439號[下稱7439號偵卷]第8頁及背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該扣案破壞剪1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㈡本案被竊之接地線61條雖屬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7439號偵卷第45頁),是不予沒收。
㈢另扣案之口罩1個及戒指1個均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之耳機1個及外套1個均與本案無涉,是均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影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39號被告黃俊博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家和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偉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綱烜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雅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博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保護管束至107年12月19日期滿);張雅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綱烜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
二、黃俊博、吳家和、呂偉恩、范綱烜、張雅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0日0時許,由呂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俊博之父 黃意先 所有)搭載黃俊博、吳家和、范綱烜、張雅瑋行至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與高鐵南路(台31線)路口附近,其後黃俊博、吳家和、范綱烜、張雅瑋即下車並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自該處路旁之山坡攀爬進入高鐵軌道,沿高鐵軌道TK61至TL62間(新竹縣湖口鄉高鐵南路10段)以上開油壓剪將接地線剪斷之方式竊取接地線,並將已竊得之接地線集中放置在高鐵軌道旁(共計
61條,每條約1.1公尺長,每公尺價值約新臺幣857元,均已發還),然在渠等持續竊取接地線的過程中,適逢高鐵巡軌車巡邏至該處,黃俊博、吳家和、范綱烜、張雅瑋為免遭查獲,隨即逃離現場,並乘坐呂偉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因員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博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被告吳家和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3│被告呂偉恩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4│被告張雅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5│被告范綱烜於偵訊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佐證案發當日車牌號碼│││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0000-VH號自用小客車多│││牌號碼5125-VH號自用小│次行經案發地點勘查地形│││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且案發現場查獲之扣案│││1份及刑案照片42張│物為被告黃俊博、張雅瑋││││等人所遺留之事實。2.││││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黃俊博││││之父黃意先所有之事實。││││3.佐證被告黃俊博、吳││││家和、范綱烜、張雅瑋已││││將案發現場之接地線剪斷││││並集中堆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博、吳家和、呂偉恩、范綱烜、張雅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俊博、吳家和、呂偉恩、范綱烜、張雅瑋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俊博、張雅瑋、范綱烜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