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 蔡哲倫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上訴人 林陳秀坤 訴訟代理人 蔡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7729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3077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下稱系爭房屋)之挑高空間(下稱系爭挑高空間),遭同段610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0樓)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搭建隔樓層板占用,面積總計104平方公尺,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並將挑高空間返還上訴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被上訴人遲未拆除,仍繼續非法占用系爭挑高空間,受有利益,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則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5
6元計算,起訴前5年期間即自103年2月14日至108年2月13日止,合計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54萬33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3360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挑高空間若拆掉,上訴人反而不好出租,現況並未影響上訴人出租,且無水、電,被上訴人沒有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亦過高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3077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7頁,176,396-上訴人原審勝訴部分53,319=123,077】,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全部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該等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層次面積加共有部分面積,約77.04坪,以實際出租之每月租金27,000元計算,每坪月租金為350.46元,鄰戶增建面積出租每坪月租金亦約350元,且增設樓地板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36元,原審判決就系爭挑高空間僅認定每坪月租金約28.24元,遠低於市場租金行情,亦不足繳納管理費,顯然過低,且不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實證研究與政策建議」一文,以實價登錄數據中之市場租金,與迴歸模型,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云云。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審判決依前開規定,計算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即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應參酌其於原審時所提出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實證研究與政策建議」一文,以實價登錄數據中之市場租金,與迴歸模型,以及其實際出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27,000元換算每坪月租金約350.46元,暨增設樓地板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36元等,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合,自無足取。
二、又按決定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係146萬8300元,系爭挑高空間之占用面積係104平方公尺,並採認上訴人於原審時關於一般增建面積計價都以「露陽台」估價所依登記面積1/3比例作推算(見原審卷17頁),算得系爭挑高空間之現值為19萬9456元;另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於102年、105年、107年之申報地價,逐年算得上訴人所有基地之申報總值;再斟酌系爭房屋臨臺中市○區○○路,進化路係雙向各兩線道,系爭房屋大樓樓下是第一銀行分行,大樓對面是三信商銀,左邊街角是麥當勞,右邊是永興街的商圈,北區區公所距離該大樓走路約10分鐘即可到達,本層大樓出租率約百分之95,17樓整層是一家科技公司承租等情,以及系爭挑高空間係利用系爭房屋之挑高空間所增建,並非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樓地板,綜核各情,而認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申報總價百分之3計算,故系爭挑高空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3,319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業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述判斷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原審卷證相符,均有所據,並無不當,自堪憑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過低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319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