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陳歆陳雯慧相 對人 陳淑枝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8年11月29日止積欠聲請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達新臺幣(下同)977,100元,相對人年近60歲,顯無法償還上述龐大債務,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因此聲請裁定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揭。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至108年11月29日尚積欠其977,100元【
計算式:本金300,000元+利息564,250元+違約金112,850元=977,1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郵政回執影本、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詳本院破1卷第10頁至第22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無訛。又相對人迄至108年11月29日另積欠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務6,592,607元【計算式:本金2,024,135元+利息3,807,060元+違約金761,412元=6,592,607元】,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詳本院破1卷第16頁),是相對人之債權人非僅有聲請人,亦可認定。
㈡而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於107、108、109年度均無收入(詳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破更一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見相對人財產顯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另查相對人有向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嗣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富邦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投保安泰保本終身壽險、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安泰保本終身壽險及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合計共有解約金804,621元【計算式:176,978元+380,286元+116,225元+131,132元=804,621元】(詳富邦人壽公司110年3月18日函文附件,本院破更一卷第60頁至第87頁),足見相對人之負債已超過其資產甚多,故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具有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㈢惟查,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件約為10萬元,而相對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依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2,388元,並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418,912元【計算式:13,288元×24個月+100,000元=418,912元】,則即便將解約金全額納入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共418,912元後,尚有385,709元【計算式:
804,621元-418,912元=385,709元】,然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總額迄至108年11月29日即達977,100元,倘進行破產程序,扣除破產程序中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相對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後,相對人僅有385,709元可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如僅計算本件聲請人之債權,就聲請人而言其迄至108年11月29日債權所可能受償之比例約為39.5%【計算式:385,709元÷977,100元≒39.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則本件破產債權人獲償比例及債務人免責比例難認相當,又倘破產程序開始後,尚須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且破產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則破產債權之受償比例將更低,有損各債權人之權利甚鉅,並使相對人得予免責之比例過高,從而,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況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若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債權人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故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在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在該時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本件依前述富邦人壽公司函附之保單性質分別為安泰保本終身壽險、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安泰保本終身壽險以觀,明顯屬生命保險,故在相對人未向保險公司終止系爭壽險保險契約前,該保單解約金673,489元【計算式:176,978元+380,286元+116,225元=673,489元,詳本院破更一卷第61頁】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相對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之存在,自不得將該保單解約金,列入相對人之破產財團。則相對人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解約金131,132元尚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縱令假定相對人仍有零星收入,金額必然甚低,組成破產財團之實益更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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