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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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27號聲請人 吳錦洲 相對人 黃進仙 關係人 吳曉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進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錦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曉芸(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吳曉芸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自民國100年起開始有認知功能變差之情,幾年來持續退化,現幾無自理能力,需專人為全天照護。是相對人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口名簿。
㈡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經鑑定人 周孫元 醫師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後並提出周孫元
診所元字第1100000021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黃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而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現經安排在松林長照中心接受機構式養護,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女,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耑此教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堯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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