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于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于婷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0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羅鴻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羅鴻裕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