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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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請人 蔣慎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 蔣伯恆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蔣伯恆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97,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民事歷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命令、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查,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依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催告函意旨,起訴主張因聲請人收取供擔保假執行扣押款,請求返還假執行扣押款1,435,796元,現由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91號審理中等情,有新竹地院傳真案卷及相對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可參。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並對聲請人提起返還扣押款訴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本件事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36號提存書所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僅蔣伯恆一人,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列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有未合,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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