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成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周冠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建軒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時,陳俊成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與周冠寰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周冠寰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陳建軒受有傷勢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俊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