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慧
葉明傑葉明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慧、葉明傑、葉明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記載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記載之「由葉明治手持藤條、『林
嘉民』、『 劉邦俊 』分別手持球棒」,應補充為「由葉明治手持藤條、『 林嘉民 』、『劉邦俊』分別手持球棒(均未扣案)」。
㈢犯罪事實欄第21行記載之「邱雅慧持竹棒毆打 余英豪 」,應補充為「邱雅慧持竹棒(未扣案)毆打余英豪」。
㈣另補充「證人 朱倚均 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參104年度偵字第27477號卷第35至36頁、第45頁、第70至71頁)」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邱雅慧、葉明傑、葉明治僅因被告邱雅慧與被害人余英豪間存有債務或其他糾紛,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率而夥同數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公眾往來頻繁之道路旁,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法,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莫大恐懼及肢體上若干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均甚不該,復參酌被告三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77號被告邱雅慧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明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明治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慧與葉明傑、葉明治三人為母子,邱雅慧與余英豪因債務關係而有糾紛,邱雅慧、葉明傑、葉明治遂夥同朱倚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俊邦 」、「林嘉民」、「 黃嘉宏 」之男子(朱倚均、「劉俊邦」、「林嘉民」、「黃嘉宏」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內,由葉明傑、「林嘉民」、「劉邦俊」先進入前開檳榔攤內,徒手架住余英豪的脖子,邱雅慧、朱倚均、「黃嘉宏」及葉明治隨後進入檳榔攤內,邱雅慧在旁觀看,其他六人則先於檳榔攤內毆打余英豪後,再將其強行拉出檳榔攤,於檳榔攤外的騎樓和馬路上,由葉明治手持藤條、「林嘉民」、「劉邦俊」分別手持球棒,葉明傑、朱倚均及「黃嘉宏」則徒手,輪流毆打余英豪,後由葉明傑、「劉邦俊」、「林嘉民」徒手拉扯余英豪,強行將其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葉明傑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劉邦俊」及「林嘉民」分別坐在上開車輛後座左右兩側,夾住坐在上開車輛後座中央位置的余英豪,並以塑膠米袋蓋住余英豪的頭及胸部;葉明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雅慧、朱倚均及「黃嘉宏」,一同將余英豪帶往新竹縣湖口老街上,再將余英豪帶下車後,邱雅慧持竹棒毆打余英豪,葉明傑、「林嘉民」、「劉邦俊」、「黃嘉宏」亦徒手毆打余英豪(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後由朱倚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之住處,「劉邦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邱雅慧、葉明傑及葉明治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邱雅慧、葉明傑及葉明治則將余英豪帶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請求值班員警處理余英豪積欠邱雅慧債務之問題,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余英豪之行動自由。而於同日15時49分許,警方經目擊民眾報案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接獲余英豪之電話通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慧、葉明傑及葉明治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英豪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害人余英豪受傷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邱雅慧、葉明傑、葉明治與朱倚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俊邦」、「林嘉民」、「黃嘉宏」之男子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宏松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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