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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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書第13條、約定書第15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第22條、第2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2,218元(其中本金57,661元、循環信用利息4,55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7,661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7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230萬元,
借款期間均自94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利率分別加0.875%、0.975%計算,前24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6年7月13日以每月為1期,共分216期,按期以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僅繳納至98年6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原告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42688號執行拍賣擔保物受償部分款項,仍有受償不足之本金分別為471,072元、542,995元未受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及約定書、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再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692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