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0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小風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11月22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陳小風,並徵得陳小風同意,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447公克)、吸食器1組,復採集陳小風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小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陳小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2年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證據
(一)被告陳小風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08號卷第19、63頁,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447公克)、吸食器
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46頁)。
三、論罪核被告陳小風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辯稱其係以單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4、120頁),且經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非有據。
四、量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先前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相隔約10年之久,且被告患有難治疾病,有被告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5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身體健康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並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容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有據。
五、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44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且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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