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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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 蕭拱北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叁仟柒佰肆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
三、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05年5月1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六、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請說明下列事項:
1.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之薪資,每月薪資收入為何(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等在內),並應提出聲請前2年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須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各項獎金、各類津貼等)、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證明文件。
另應說明聲請人現於何處工地打零工?雇主為何人?聲請人如無法提出上開薪資證明文件,亦請提出聲請人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
2.聲請人是否另外有其他兼職收入、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倘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並另就下列事項說明之:
⒈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使用費3,000元之部分,應提出聲請人每月有實際支出3,000元之證明文件。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費1,037元、天然氣662元、水費
71元,且此部分費用已與同住之弟媳、女兒平均分擔等語。請聲請人說明目前除聲請人之弟媳、女兒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共同居住於該處?如有,該他人為何人?是否有共同負擔上開費用?如未共同負擔上開費用,其原因為何?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費收據所示,104年8月18日至104年10月19日止之電費為4,147元,平均每月電費約為2,07
4元,平均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約為691元,核與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電費1,037元不符,請聲請人說明每月支出之電費究竟為若干元?⒊請聲請人說明房屋所有權人蕭○○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聲請人係基於何關係居住並設籍於該處?⒋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之部分,聲請人
應說明係如何計算得出?並應說明聲請人上班之路線,及平均每月所需支出之油資為若干元?平均每月須支出之保養費用為若干元?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就聲請人主張膳食費用7,000元、雜費700元之部分,應
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另請聲請人說明何以每月須支出行動電話費用高達1,796元?
八、聲請人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4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子女之103至104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之案件?有無強制執行或民事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案號及承辦股別為何?強制執行案件係繫屬於何法院?自何時開始遭法院強制執行?目前執行情況為何?是否業已執行完畢?
十二、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三、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