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補繳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號98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耘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補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5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亮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100%COTTONTOWEL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6/U271/2005號),且屬財政部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同日,該報關業者以「產地誤繕為CHINA,正確應為PHILIPPINES」為由申請查驗更正產地,被告爰依其申請將報單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依實到貨物之產地標示,並參據原告所提供之發票、產地證明及貨櫃動態等文件而更正報單產地為菲律賓,並依據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稅款保證金後先予通關放行。嗣經被告查核結果,以本案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算應納進口稅費計新台幣(下同)1,107,217元(包括進口稅50,465元、反傾銷稅980,958元、營業稅75,60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2元),扣抵原繳保證金後,尚須補繳1,030,006元,並據以通知原告補繳。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進口案是在95年年底向菲律賓的供應商LuckyWinstar
Enterprises公司(下稱菲商Lucky公司)買毛巾,正式進口是在96年年初第一次正式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6/U271/2005號)。發票號碼為2007-30。收到後,看不出有何異樣,即由鼎元公司報關。原告同年3月19日據報產地證明有問題立即和菲商詢問,菲商稱已接到菲律賓關稅總局函,並以第9076號產地證明來代替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並言明具有法律依據。菲律賓關稅總局復於96年9月26日來函證明:第000484號在簽署時,因作業上之疏失,造成誤判而以為是偽造的,並經再次確認後,以第9076號產地證明代替第000484號產地證明,確實無誤。被告於97年7月間亦函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再查證有關菲商Lucky公司售於原告,發票號碼2007-30cottontowel之產地真偽。駐菲律賓代表處函復:「一、復貴局本(97)年7月30日中驗查字第970002號傳真電文,兼復經濟部貿易局本年8月15日貿服字第09701027350號函。二、本案頃洽獲菲國關稅總局復函稱,該局曾發給菲商Lucky公司第000404號原產地證明。三、另菲商Lucky公司則回函提供有關確認第2007-30號商業發票真實性及內容之單據影本供參。」另原告已出具菲商Lucky公司該批進口毛巾之發貨單、裝貨單,證明該批毛巾確由馬尼拉運送至臺灣,並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到貨通知,其進口船(機)名及呼號(班次)與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6/U271/2005號皆為SHIMANAMI357N,故原告所進口之毛巾確為菲律賓的產物。
㈡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結果,亦採同前之見解。原文如下:「經查,耘鼎公司於96年3月間,經鼎元報關行告知上開證號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係偽造乙節後,旋即通知賣方供應商即菲商Lucky公司處理,並經菲律賓關稅總局出具證明及證號第9076號原產地證明予賣方供應商,聲明以該證號第9076號原產地證明,替代證號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再於96年9月26日出具證明,聲明證號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於簽署時,因作業上之疏失,造成誤判為偽造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菲律賓關稅總局第9076號原產地證明影本、菲律賓關稅總局確認證明影本等在卷可稽。在客觀上已然無從認上開證號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書係屬偽造文書,更無從認被告2人於主觀上有何明知上開原產地證明為偽造,猶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況參以耕鼎公司於96年3月12日,委由鼎元報關公司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自馬尼拉進口菲律賓產製毛巾1批為(編號DA/96/F920/0003進口報單),所提供之菲律賓關稅總局原產地證明書(證號:000484),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函詢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固據函復以『二、本案洽獲菲律賓關稅總局函稱,該局並未核發菲商LuckyWinstar公司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文件簽字亦係偽造。』惟查,耕鼎公司另於96年3月12日,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自馬尼拉進口菲律賓產製毛巾1批(編號DA/BC/96/U841/2004),賣方供應商亦為菲商Lucky公司,同時提供菲律賓關稅總局證號第000485號及第000487號原產地證明書2紙,並完成進口報關手續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菲律賓出口報單影本、INVOICE影本、PACKINGLIST影本、第000485號原產地證明影本、第000487號原產地證明影本等在卷可稽。苟被告2人係以偽造之原產地證明蒙混過關,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之毛巾,則上開證號第000485號及第000487號原產地證明又豈有得以完成報關進口之理?益證本件證號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確係因菲律賓官方作業疏失,致而誤判所致。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堪值採信,尚難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㈢被告認定此次進口貨物為「虛報」產地證明,而「虛報」係
指「申報不實」而言,惟此次爭點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之發放單位「菲律賓關稅總局,稱:以第9076號產地證明來代替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並言明具有法律依據。」明確證實為菲律賓關稅局作業疏失,既已證明此文件之真實性,又何來「虛報」之認定。被告以推斷臆測此批毛巾為「中國大陸」進口,欠缺積極證明,並遽下定論將復查及訴願均遞遭駁回,此顯與事實不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所揭示之事實認定應憑證據意旨,有違背證據法則。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鑑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進口報單第DA/BC/96/U271/2005號之貨物與98年度訴字第56號之進口報單第DA/96/F920/0003號之貨物為同種類一模一樣之貨物,只是分批進口報關,且均由原告同一家菲律賓供貨商所出貨,屬於同一事實,是由98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可證明原告並無虛報之事。又關於系爭貨物產地證明部分,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稱「查無此資料」、「僅能證明非菲律賓產地,無法更進一步查證。」、「原告可能為躲避被課徵反傾銷稅而申請更正產地,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足見被告在完全無證據情形下,臆測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
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關稅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於96年1月29日准由原告繳納稅款保證金後,先予通關,並予同年2月1日放行,嗣於96年11月8日以中普進四字第0961018168號函原告需補繳稅額,已逾前揭規定之6個月期限,故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原告提供菲商Manly公司地址(#78JupiterSt.
,MakatiCity),該處之業務仍持續運作,有市長許可證,律師公證辦公室租約、辦公室址所、平面位置圖和相片。」乙節,被告參據我駐菲代表處96年4月16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3770號、96年7月12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7100號及96年12月6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2611號函復略以,於96年4月12日前往菲商LUCKY公司實地查訪,發現現址並無生產毛巾。經該公司負責人RichmondAlecantara面告,該公司係由馬尼拉別處工廠購入毛巾轉售。又該代表處於96年6月26日依菲商MANLY公司售貨發票所載地址(#32CenturyCanningCompound,ArthuroDrive,BagumBayan,Taguig)函請該公司確認其與菲商LUCKY公司之合約及發票真偽,惟遭快遞公司以該址查無菲商MANLY公司而退件,該代表處於7月11日前往上述地址查訪,經詢問駐守警衛表示,該址並無菲商MANLY公司;復又於96年12月6日前往原告所稱新址#78JupiterSt.,MakatiCity查訪結果,亦經大樓警衛及管理人員告知,該址並無菲商MANLY公司等情,以系爭貨物既經查證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菲律賓產製,綜合研判,據以更正回復報單原申報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未就我駐外單位及被告查得事項,提供具體有力反證供核,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採信。原告復稱原產地證明係出自菲律賓關稅總局,具高度確實證明力,系爭來貨原產地確為菲律賓等語,惟該產地證明書雖經駐菲代表處查證結果屬實,然產地證明書僅為海關認定進口貨品原產地之判定依據之一,即使該產地證明書確為菲國關稅總局所核發,海關仍須依實際查得之具體事證認定原產地。
㈡原告辯稱「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結果,亦採同前之見解。」乙節,查原告之代表人甲○及採購業務人員 廖惠獅 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29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難認渠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為由,認為應該不起訴有案,僅係就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所為之刑事偵查追訴,關於進口貨物應補徵進口稅費,乃行政法範疇,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㈢又原告主張「據報產地證明有問題後,在第一時間和菲律賓
出口商詢問,出口商說有請菲律賓馬尼拉關稅局,另外出具新的證明來解釋,另出一張9076新的證明,說是他們的作業疏失。」、「菲律賓關稅局復於96年9月26日,來函證明:
第000484號在簽署時,因作業上之疏失,造成誤判而以為是偽造,並經再次確認後,以第9076號產地證明代替第000484號產地證明,確實無誤。」及「本件進口報單之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有明確事實證明其為真實既已證實此文件之真實性,又何來『虛報』之認定。」及「另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虛報進口貨物一案,與本案僅有報單貨號、金額之部分些微不同。」等節,按個案審查原則,產地之查證認定係依個案現況及相關事證辦理,原告所舉鈞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係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經被告處以罰鍰事件,核與本件補徵稅款事件,並無必然關係,且該案屬於個案判決而非判例,其見解與本件或有不同,對於本件尚無拘束之效力。從而,被告根據相關查證資料更正回復原申報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洵無違誤。
㈣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
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302.60.00.00-0號,依據財政部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號公告,自中國大陸進口毛巾產品,於95年6月1日起應課徵反傾銷稅,被告爰依規定,依原告原申報之產地、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額。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申報錯誤,申請更正為菲律賓,惟無法舉證系爭貨物確為菲律賓所產製,被告自不得據以更正原產地為菲律賓,遂根據原告原申報之產地核定應納稅額,應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毛巾,補徵進口稅費計1,107,217元,是否合法,有無逾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核定期限。
六、經查:㈠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
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為關稅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另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財政部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號公告,自中國大陸進口毛巾產品,自95年6月1日起應課徵反傾銷稅。
㈡本件原告於96年1月29日委由鼎元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
中國大陸產製之100%COTTONTOWEL貨物1批,且屬財政部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同日該報關業者以「產地誤繕為CHINA,正確應為PHILIPPINES」為由申請查驗更正產地(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爰依其申請將報單改為C3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依實到貨物之產地標示,並參據原告所提供之發票、產地證明及貨櫃動態等文件(原處分卷第3至5頁、7至9頁)而更正報單產地為菲律賓,並依據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稅款保證金後先予通關放行。嗣經被告查核結果,以本案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算應納進口稅費計1,107,217元(包括進口稅50,465元、反傾銷稅980,958元、營業稅75,60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2元),扣抵原繳保證金後,尚須補繳1,030,006元,並據以通知原告補繳(原處分卷第10頁)。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其於95年12月向菲方購買毛巾乙批,此報單於96年1月29日經報關進口迄今超過10個月餘,未曾得知在進口有何不符之通知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本案經被告檢送資料送請駐外單位查證本案出口商菲商LUCKY公司是否有從事毛巾生產製造,駐菲代表處於96年4月16日以台菲經字第09607023770號函覆略稱:「發現現址並無生產毛巾.
..該公司係由馬尼拉別處工廠購入毛巾轉售。」(原處分卷第106頁)被告遂再函請駐外單位查證本案系爭貨物是否確為原告所稱菲國之製造商ManlySportwearManufacturing
Inc.(下稱菲商Manly公司)所生產及其合約、發票之真偽,經駐菲代表處於96年7月12日以台菲經字第09607027100號函覆略稱:「依ManlySportwearManufacturingInc.售貨發票所載地址(#32CenturyCanningCompound,ArthuroDrive,BagumBayan,Taguig)...惟遭快遞公司以該址查無Man
lySportwearManufacturingInc.退件,實地查訪結果,經詢問駐守警衛表示,該址並無ManlySportwearManufacturingInc.。」(原處分卷第107頁)原告稱因勞工罷工問題,公司新址為#78JupiterSt.,MakatiCity,為慎重計,被告再函請駐外單位查證,駐菲代表處於96年12月6日以台菲經字第09607022611號函覆略稱:「本組前往該址(#78JupiterSt.,MakatiCity)查訪,經詢問大樓警衛及管理人員表示,該址並無ManlySportwear公司。」(原處分卷第108頁)本案賣方菲商Lucky公司既無生產毛巾,且查無原告所提供實際生產毛巾之菲商Manly公司,則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殆無疑義。㈡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NO.000404號,經函請駐菲代表處查證,駐菲代表處以97年8月15日台菲經字第09707028380號回函略謂:「本案頃洽菲律賓關稅總局復函稱,該局曾發給LuckyWinstarEnterprises第000404號原產地證明。」本案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8至75頁)雖經駐菲代表處查證結果屬實,然產地證明書僅為海關認定進口貨品原產地之判定依據之一,即使該產地證明書確為菲國關稅總局發給,並不表示系爭貨物之產地即為菲律賓所產製,且原告所稱實際生產毛巾之菲商Manly公司公司地址一再變更,被告再三求證,亦查無該公司,原告所稱顯為推諉之詞,委無足採。㈢本案產地既經認定為中國大陸,依財政部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號公告,即應課徵反傾銷稅,被告依法補徵應繳稅款,應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㈠其所進口之貨物實質由菲律賓產製出口,已有菲方出示之原產地證明,且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此有駐菲代表處經濟組97年8月15日台菲經字第09707028380號函可證。菲方亦提供完整之加工程序,如菲商Manly公司交付紗支原料、訂單、出貨單與加工代工費單據等,可證明本案系爭貨物係由AsiaCotton
Mfg.(下稱菲商Asia公司)代工生產,地址#225Sto.Domingo
St.QuezonCity。㈡菲律賓產銷很分明,本案系爭貨物係由菲商LUCKY公司接下訂單後,再下單給菲商Manly公司,因Manly公司有勞工罷工問題,乃委託菲商Asia公司代工,並將地址遷往#78JupiterSt.,MakatiCity,業務仍持續運作,有市長許可證,律師公證辦公室租約、辦公址所、平面位置圖和相片,可證實存在此處所非造假。惟當時駐外單位查證該址時,卻以「查無此公司」函復被告,實難以置信,經原告向該承辦人確認及向國貿局申訴,亦未獲回復;況駐外單位查訪時並未依據正常方式為之,即以主觀方式判定,令人難以服膺。㈢被告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29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資證明原告與菲律賓交易,係屬正常貿易行為等語。訴願決定以:㈠本件原告於96年1月29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毛巾1批,經原告申請更正產地為菲律賓,經查驗放行在案;嗣被告參據我駐菲代表處96年4月16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3770號、96年7月12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7100號及96年12月6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2611號函復略以,於96年4月12日前往菲商Lucky公司實地查訪,發現現址並無生產毛巾。經該公司負責人RichmondAlecantara面告,該公司係由馬尼拉別處工廠購入毛巾轉售。又該代表處於96年6月26日依菲商Manly公司售貨發票所載地址(#32CenturyCanningCompound,ArthuroDrive,BagumBayan,Taguig)函請該公司確認其與菲商Lucky公司之合約及發票真偽,惟遭快遞公司以該址查無菲商Manly公司而退件,該代表處於7月11日前往上述地址查訪,經詢問駐守警衛表示,該址並無菲商Manly公司;復又於96年12月6日前往原告所稱新址#78JupiterSt.,MakatiCity查訪結果,亦經大樓警衛及管理人員告知,該址並無菲商Manly公司等情,以系爭貨物既經查證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菲律賓產製,綜合研判,據以更正回復報單原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並無不合。㈡原告雖辯稱系爭來貨產地確為菲律賓等語,惟檢附之訂單、出貨單等文件,與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不符,且本件賣方菲商Lucky公司既無生產毛巾,亦查無原告所提供實際生產毛巾之菲商Manly公司;原告未就我駐外單位及被告查得事項,提供具體有力反證供核,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採信。本案產地證明書雖經駐菲代表處查證結果屬實,然產地證明書僅為海關認定進口貨品原產地之判定依據之一,即使該產地證明書確為菲國關稅總局發給,並不表示系爭貨物之產地即為菲律賓所產製。㈢至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君及採購業務人員廖惠獅君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29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難認渠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為由,認為應該不起訴有案,僅係就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所為之刑事偵查訴追,關於進口貨物應補徵進口稅費,乃行政法範疇,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據此,被告以本案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據本部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經核算應納進口稅費1,107,217元(包括進口稅50,465元、反傾銷稅980,958元、營業稅75,60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2元),扣抵原繳保證金後,尚須補繳1,030,006元,並據以通知原告補繳,經核並無不合等語,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揆諸首開規定,雖非無見。
㈢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稽。準此可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亦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乃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申言之,海關固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構(關稅法第28條參照),然於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時,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被告機關於查證系爭貨物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菲律賓產製,並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確為中國大陸所產製,遂以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貨物確為菲律賓所產製,而根據原告更正前原申報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即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對系爭貨物原產地判斷所持之上開理由,純屬推測臆斷之詞,有違論理與證據法則,尚難僅憑原告更正前原申報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定其應納稅額,徵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處分,難認合法。
㈣另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
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為關稅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6年1月29日委由鼎元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COTTONTOWEL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6/U271/2005號),且屬財政部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同日,該報關業者以「產地誤繕為CHINA,正確應為PHILIPPINES」為由申請查驗更正產地,被告爰依其申請將報單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依實到貨物之產地標示,並參據原告所提供之發票、產地證明及貨櫃動態等文件而更正報單產地為菲律賓,並依據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於96年2月1日先予通關放行,有進口報單1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被所不爭。準此,被告於96年1月29日係以更正後之產地菲律賓為申報產地,准由原告繳納稅款保證金後先予通關,並於96年2月1日放行。嗣被告於96年11月8日以中普進四字第0961018168號函原告需補繳稅額,已逾前揭規定之6個月期限,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按核准更正後之原產地菲律賓為對象,核定其應納稅額,始為適法。被告仍以本案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定應納進口稅費計1,107,217元(包括進口稅50,465元、反傾銷稅980,958元、營業稅75,60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2元),扣抵原繳保證金後,尚須補繳1,030,006元,自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論旨執此指摘,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復查決定),以符法制,並昭折服。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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