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順誠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21號、第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順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許順誠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下同)95年7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許順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7時許,以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使用作為聯絡工具,與 藍銘焜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合意後,再於同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重量半錢(約3.75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藍銘焜,並從中拿取約重量0.2公克海洛因之利潤以牟利。
三、許順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成年男子處,受贈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驗前淨重1.5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10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新北市○○區○○路○○○○○○號8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許順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0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10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藍銘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第84至8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3紙、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藍銘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遠傳資料查詢、藍銘焜指認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行政院海巡署岸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3、135、137、141頁,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75號卷【下稱聲搜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偵查卷第90頁、聲搜卷第74頁、101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第22頁、偵查卷第9至21、132、134、136、139、142、65頁、聲搜卷第75至77頁);復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及大麻5包(驗餘淨重1.47公克,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獲得約0.2公克海洛因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承認確有於100年11月5日販賣海洛因與藍銘焜,惟經藍銘焜使用後認為品質甚差,被告遂配合退回全部款項,是被告應僅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云云。惟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確實有於100年11月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藍銘焜半錢之海洛因,藍銘焜亦給伊8千元,然隔了半小時至一小時後,藍銘焜就來電表示品質很差、要退貨,伊與藍銘焜就立刻相約,在同樣的地點由藍銘焜退貨給伊,伊也將8千元退給藍銘焜等語(見偵查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上述交易情形而觀,藍銘焜顯已將其欲向被告購買8千元海洛因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告,被告並已承諾且將8千元之海洛因販賣交付予藍銘焜收受,2人不僅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確已完成移轉所有權交付海洛因之行為,即應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完成既遂,藍銘焜嗣雖因認其所購得之該包海洛因品質不佳而經被告同意退還予被告,並拿回已交付予被告之價金8千元,然此僅為其等交易完成事後之行為,當難以此逕認其等交易尚未完成而僅論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核無理由,尚難採信。
三、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不法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海洛因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除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外,為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依被告本案賣出毒品海洛因僅為半錢,數量僅屬小額販賣,尚非鉅量,且次數僅有一次,此與大宗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足見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約0.2克之海洛因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衡之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交易之價格僅8000元,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且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倘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不免過苛,是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並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五)記載為「復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本件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原判決前開理由欄內說明卻係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與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矛盾,揆諸上開法條內容,可認原判決已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然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故,被告所犯之最輕本刑已依刑法第65條第2項減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是於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該條所指「最低度刑」,自非無期徒刑,而係有期徒刑15年,殆無疑義,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應以刑種不同(即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為前提可悉。然原判決於評價本案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是否仍嫌過重時,卻誤認「無期徒刑」為本案被告之最低刑度,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
2、本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不法犯行,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二)卻記載為「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自有可議。
3、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系爭海洛因已不具海洛因之成分,故本件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刑偏重云云。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適用顯然亦有不當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酌減,乃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96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確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詳為論述如上(前開1、部分檢察官指摘不當部分除外),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於理由中敘明「依被告所述上述交易情形而觀,藍銘焜顯已將其欲向被告購買8千元海洛因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告,被告並已承諾且將8千元之海洛因販賣交付予藍銘焜收受,2人不僅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確已完成移轉所有權交付海洛因之行為,即應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完成既遂,藍銘焜嗣雖因認其所購得之該包海洛因品質不佳而經被告同意退還予被告,並拿回已交付予被告之價金8千元,然此僅為其等交易完成事後之行為,當難以此逕認其等交易尚未完成而僅論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況被告販賣予藍銘焜之系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經警扣案在卷,自無從為化驗是否已不具海洛因之成分,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已捨棄對證人藍銘焜之傳喚,則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無理由。另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科刑之諭知,於量刑審酌上,既已斟酌上情並兼衡刑法第57條其他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實已就量刑依據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1及2之部分違誤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本案之罪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海洛因,並藉賺取量差方式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深具悔意,另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獲利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被告因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科刑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則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0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10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煙草5包(合計淨重1.5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
)(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3、又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取得之價金8千元,
因被告嗣將該次價金全部返還予藍銘焜,乃無所得財產,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
經有罪判決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本件扣案之海洛因9包及安非他命10包,雖為搜索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但被告陳稱係供其施用,且查獲時距被告最後一次販毒之行為已有相當之時日,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與被告之販毒行為有關,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已於理由內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8臺上字第1173號、98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9、17、2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或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或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10395號、第0000000Q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7、141頁),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然被告供承該等毒品均係供自己吸食所用(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參酌該等毒品係於101年1月10所查扣,距離本案100年11月5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有相當時日,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毒品與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堪認被告所供係屬真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1、9、11所示之氟硝西泮藥錠及愷他命粉末為第三級毒品,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稱「沒入銷燬」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原審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附表編號1、9、11所示之扣案物,宜循行政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2、3、10、12至15、18、20、21至24),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地點│扣押目品目錄表之品名│數量│備註│├──┼───────┼──────────┼────┼───────────┤│1│新北市五股區西│FM2│伍顆│檢出氟硝西泮成分(第三│││雲路118之3號│││級毒品)│├──┤前├──────────┼────┼───────────┤│2││搖頭丸│貳顆│檢出Caffeien成分│├──┤├──────────┼────┼───────────┤│3││海洛因│壹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4││不明粉末│壹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Caffeine成分│├──┼───────┼──────────┼────┼───────────┤│5│新北市林口區中│海洛因│壹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山路9樓├──────────┼────┼───────────┤│6││摻有海洛因之菸草│壹包│檢出海洛因成分│├──┤├──────────┼────┼───────────┤│7││摻有海洛英之香菸│肆支│檢出海洛因成分│├──┤├──────────┼────┼───────────┤│8││安非他命│壹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9││FM2│叁顆│檢出氟硝西泮成分│├──┤├──────────┼────┼───────────┤│10││搖頭丸│壹顆│檢出Caffeien成分│├──┤├──────────┼────┼───────────┤│11││不明粉末│壹包│檢出愷他命成分│├──┤├──────────┼────┼───────────┤│12││電子磅秤│貳個││├──┤├──────────┼────┼───────────┤│13││磁加熱攪拌器│壹台││├──┤├──────────┼────┼───────────┤│14││量杯│貳個││├──┤├──────────┼────┼───────────┤│15││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16│新北市五股區西│大麻│伍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雲路116之18號├──────────┼────┼───────────┤│17│8樓│安非他命│壹拾壹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壹瓶││├──┤├──────────┼────┼───────────┤│18││吸食器│壹組││├──┤├──────────┼────┼───────────┤│19││序號00000000│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號││五六號SIM卡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20││序號00000000│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NOKIA││四六號SIM卡壹張││││廠牌行動電話│││├──┤├──────────┼────┼───────────┤│21││海洛因│壹包│檢出海洛因成分│├──┤├──────────┼────┼───────────┤│22││磅秤│壹台││├──┤├──────────┼────┼───────────┤│23││針筒│伍支││├──┤├──────────┼────┼───────────┤│24││電子加熱器│壹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