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3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0號原告 劉博靜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江綺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鐘雅惠
盧正芝 張玉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府訴字第1000903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12元【(5,812+6,00000000)×12】,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次按台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因此本件有關社會救助法爭議事件,被告有權利為下述之「原處分」並為適格之當事人,應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堅持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命被告作成更改原告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之處分」,基於尊重原告之第一次層之選擇權,且鑑於原告其他陳述可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仍予照列並行審理審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臺北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578030
0號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369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794元,依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9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7691900號函核定自100年1月起維持核列原告全戶2人(即原告及其長子 劉博荃 )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400元(原告長子少年生活補助每月1,400元)(下稱原處分),並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100年1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003100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明白規定因為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以致不能工作(並非是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原告因罹患重大傷病類風濕性關節炎,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需長期追蹤治療……」,已證明此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因為要治療和療養身體以致不能工作,原告因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3款所規定之情事,所以不符合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者。被告稱原告自99年6月17日起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迄今,非為無工作能力者,惟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並未規定有該款情事者不可以工作,如果經查有工作者,即視為有工作能力,而是被告未依法行政。
(二)又查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所述本件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係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惟原告98年度查無工作所得,應以0元計算工作收入,但被告卻另依原告99年擔任代賑工之每月收入1,7880元計算工作收入,顯有違誤。被告並未依規定辦理,故原告100年每月所得仍是0元。被告訴願答辯書已說明是99年的投保薪資計算成為98年的工作收入,而訴願審議委員會明知應用98年度的財稅資料,竟認被告所用99年財稅資料並無違誤,侵害原告權益至深。
(三)復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2年1月16日府訴字第092035088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可知被告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已認定原告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之規定,因照顧和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本件被告於訴願答辯稱原告之子現年8歲……未具身心障礙手冊,故原告無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之情事,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及第4款之情事云云,惟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並未規定符合此款情事者,其親屬還須具有身心障礙手冊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是被告顯未依法行政,訴願決定不察,仍維持原處分,侵害原告權益。
(四)原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作成更改原告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卷查本案,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1、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原告、原告之母、原告長子)。
2、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8年度)財稅資料顯示:①原告(00年0月00日生),現年50歲,未婚,屬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具工作能力者,98年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所得,另查原告99年6月17日起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並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所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每月投保1萬7,880元,故以實際投保薪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工作收入。查有1筆動產106,790元,無不動產。
②原告之母( 郭宜蘭 ,00年0月0日生),現年87歲,喪
偶,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查領有其先夫之遺族撫慰金每半年115,366元,平均每月所得19,228元。財稅無動產。
③原告長子(劉博荃,00年0月00日生),現年9歲,屬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0元。財稅無動產。
④綜上,原告全戶計3人,家庭每年總收入為445,292元
、家庭每月總收入為37,108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2,369元。全戶存款共計106,790元、平均每人存款為35,597元。全戶不動產共計0元。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369元,符合前揭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4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4,794元之標準。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自100年1月起維持原告全戶輔導2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發給原告長子兒童生活扶助費1,400元之處分,依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原處分尚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3、另原告檢附重大傷病卡,主張其罹患類風性關節炎,98年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所得,且照顧和扶養親屬,依臺北市政府92年1月16日府訴字第0920350880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亦即原告符合女性單親遭遇家庭變故因素,且獨立撫養照顧共同生活之十八歲以下未婚子女……,是原告獨立撫養12歲以下血親卑親屬之事實,應堪認定」等語。查原告現年50歲,雖檢附重大傷病卡及92年2月10日診斷書,其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惟未能舉證其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又原告99年6月17日起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迄今,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3款情事,是原告仍有工作能力。復查被告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雖無薪資所得,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被告以其最新月投保薪資1萬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另查原告長子現年9歲,屬無工作能力者,惟未具身心障礙手冊,故原告無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之情事,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4款之情事,是原告仍有工作能力。
(二)另原告前因低收入戶相同事由,不服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2日北市府訴字第0987002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98年6月29日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業以98年10月9日98年度裁字第2427號裁定上訴駁回。另不服臺北市政府99年5月24日北市府訴字第0997005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100年1月11日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100年4月7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5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併予敘明。
(三)茲說明本件計算原告所得之計算方法如下:⑴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原告、原告之母、原告長子)。
⑵原告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具工作能力者,98年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所得,另查原告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並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所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每月投保1,7880元,故以實際投保薪資每月1,7880原計算工作收入。
⑶原告之母,現年87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
者,查領有先夫之遺族撫慰金每半年115,366元,平均每月所得19,228元。
⑷原告長子,現年9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0元。
⑸綜上,原告全戶計3人,家庭每年總收入為445,292元
,家庭每月總收入為37,108元,原告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2,369元,故符合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第4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14,794元之標準。
(四)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原處分之核定並未違法,為據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10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1萬7,8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第10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簡稱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上開作業規定,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認定資格及條件之技術性、枝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認定本件補助行政之標準,本院予尊重。
(三)再按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生活扶助標準說明│├───────┼──────────────────┤│第2類:全戶平│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均每人每月總收│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入大於1,938元│加1口,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扶││,小於等於│助費。││7,750元。│3.……│├───────┼──────────────────┤│第3類:全戶平│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均每人每月總收│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活扶助費。││入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第4類:全戶平│若家戶內有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均每人每月總收│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入大於10,656元│費。未滿6歲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小於等14,794│2,900元生活扶助費。││元。││└───────┴──────────────────┘
上開公告亦為被告執行社會救助法發布之職權命令,同屬技術性、枝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認定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本院亦予尊重。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本院卷所附各項證物可查,自足認為真實。次查,被告計算原告所得方法如下,並有原告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稅籍資料、原告67年迄今勞保與就保資料(即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法務部調查局89年8月29日(一)字第89066249號函(原告母親 劉良如 遺族金)、被告9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7691900號函、被告99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6198200號函、被告99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6463700號函(以上於告提出外放證物不可閱卷)(均為影本)及本院卷等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原告、原告之母、原告長子)。
(二)原告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具工作能力者,98年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所得,但原告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並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所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每月投保1,7880元,故以實際投保薪資每月1,7880原計算工作收入。
(三)原告之母,現年87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但領有其先夫之遺族撫慰金每半年115,366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19,228元。
(四)原告長子,現年9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0元。
(五)綜上,原告全戶計3人,依社會救助法等規定,家庭每年總收入為445,292元,家庭每月總收入為37,108元,原告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2,369元,故符合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第4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14,794元之標準。參照上開法律說明,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及其長子劉博荃為收入戶第4類,核屬有據。
七、原告雖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13頁),主張:其罹患重大傷病類風濕性關節炎,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之無工作能力云云。然查如前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無工作能力」之規定,必須同時符合:罹患嚴重傷病、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等3項要件。查:⑴原告對任職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之工作,並領用收入及加入勞工保險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自認;是原告本非屬上開要件之致「不能工作」。⑵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92年間核發或出具之證明文件,僅能證明原告罹病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其須經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而致不能工作。⑶另原告罹患之類風濕性關節炎,至多屬無法根治,仍無法具體證明本件原告有何須經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情事;此外,原告就此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病情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規定之要件,故原告此主張,已無可採。
八、再查原告又主張98年度的財稅資料顯示原告並無收入,但本件被告逕引用99年財稅資料等,認定原告有收入,侵害原告權益至深且違法云云,查本件是認定100年度低收入戶,但認定時99年度財稅資料尚未齊全,因此被告乃函查原告98年度財稅資料,因查無收入,被告方以各項資料查得之原告99年當年度實際薪資等予以認定。因此,本件被告並非認定調查年度內原告無收入,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再查原告主張其獨自扶養長子劉博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規定事由云云。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之規定,乃須同時符合獨自照顧親屬、其所照顧者係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等要件,始足當之。然查本件並無何證據顯示原告長子劉博荃係身心障礙或罹患疾病且不能自理生活者,因此原告亦不能證明其係因照顧劉博荃致不能工作,要難合於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審認原告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369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794元,依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9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769190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自100年1月起維持核列原告全戶2人(即原告及其長子劉博荃)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400元(原告長子少年生活補助每月1,40
0元),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德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