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678號
原 告 張 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盈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橋救字第1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
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