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99號
原告 吳月娥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被告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3頁)。前開裁定業於110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