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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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7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孫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5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9日與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8.99%,為期6個月,期滿改按週年利率16%,若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調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4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6,870元,利息11,821元,合計148,691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50,815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48,69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55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