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葉○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8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926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
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公共樓梯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蘇泓 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摺疊刀係為了防身,
如係尋仇不會只攜帶摺疊刀云云,惟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衡諸社會通念,一
般人應有不可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之認知,足見被移送
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
教。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固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然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為上開摺疊刀
之所有人,尚難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