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曉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35號、109年度執字第8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曉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曉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共5次)│(共3次)│││├────────┼─────────┼─────────┼─────────┼─────────┤│犯罪日期│101年8月1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21日至│101年7月3日至│││101年8月3日│101年8月9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3日│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668│101年度偵字第20668│101年度偵字第20668│105年度偵字第11449│││、27507號│、27507號│、27507號│、1504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院│院│││後├──────┼─────────┼─────────┼─────────┼─────────┤│事│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年度原易字第49││實││627號、103年度上易│627號、103年度上易│627號、103年度上易│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8年12月2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院│院│││定├──────┼─────────┼─────────┼─────────┼─────────┤│判│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年度原易字第49││決││627號、103年度上易│627號、103年度上易│627號、103年度上易│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9年2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執字第10047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②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9年執字第84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