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左下肢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下肢擦傷」;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佳平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0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9頁),被告行經事故路段竟疏未注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 吳紜緋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吳紜緋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眶骨骨底閉鎖性骨折、顏面擦傷及撕裂傷2處共3.5公分、上唇繫帶撕裂傷1公分、牙齒斷裂、右側上下肢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其所搭載之告訴人梁○○則受有踝挫傷、右腳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梁○○亦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發查卷第57、59、77、87頁),可知案發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亦均相同,則以被告、告訴人案發時均同為直行車以觀,依上開規定,身為左方車之告訴人自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告訴人卻疏未遵守此一規定,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傷害,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
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7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暨考量其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告訴人3人調解,然經送請調解仍未能達成共識,亦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吳紜緋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25號被告林佳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平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吳紜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梁○○(0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雙方車輛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吳紜緋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眶骨骨底閉鎖性骨折、顏面擦傷及撕裂傷2處共3.5公分、上唇繫帶撕裂傷1公分、牙齒斷裂、右側上下肢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梁○○因而受有踝挫傷、右腳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梁○○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林佳平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吳紜緋、梁○○、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佳平於警詢時及│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訴人吳紜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3人受傷等情││││。│├──┼──────────┼─────────────┤│㈡│告訴人吳紜緋於警詢時│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及告訴人││││梁○○、梁○○於警詢││││中之指訴。││├──┼──────────┼─────────────┤│㈢│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吳紜緋受有右側顴骨閉│││診斷證明書3紙。│鎖性骨折、右側眼眶骨骨底閉││││鎖性骨折、顏面擦傷及撕裂傷││││2處共3.5公分、上唇繫帶撕裂││││傷1公分、牙齒斷裂、右側上││││下肢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梁○○受有踝挫傷、││││右腳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梁○○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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