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3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3758號債權人 許正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王義旺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王義旺多次向其借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王義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債權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與華南銀行匯款記錄,惟由匯款記錄尚無從辨識匯款對象係債務人之帳戶,且匯款記錄雖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但是匯款可能基於多種原因,亦不能以該匯款之事實即認定雙方係基於清費借貸關係所為匯款。另債權人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但該通訊軟體並非採實名制,即難據以認定記錄內發話者確係債務人本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1)債權人之匯款係基於借貸關係之證據(如借貸關係約定之書面契約等),如有其他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或返還款項之約定或法律關係,並請釋明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2)向債務人匯款之證明(如華南銀行之匯出款項之存入帳戶係債務人所有等)。(3)如係基於借貸關係請求,雙方有無約定清償期日?如未約定清償期限,有無定期(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及合法催告(含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4)提出王義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等,
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0年4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亦無法特定債務人王義旺為何人,或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再者,債權人就其主張本件借貸關係原因事實之釋明亦有所不足,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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