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凡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8,788元,然因債務人之月收入僅有30,309元,每月除支出房租5,000元及家計10,000元外,尚須提供10,000元予其母 林紅柿 作為租屋及生活費之用,因此該清償方案窒礙難行,非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云云。
三、經查:
(一)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內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6年度所得明細可知,債務人最近三年自任職之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年薪各為94年331,285元、95年396,120元、96年425,616元,足徵債務人之收入穩定,並逐年增加。如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月起分期償還以觀,債務人95年平均每月收入33,010元、96年平均每月收入則增為35,468元,非債務人所稱月收入僅有30,309元,益徵其並未據實說明收入狀況。
(二)債務人雖另稱每月扶養其母林紅柿支出10,000元,以致無力履行原協商條件等語。惟依聲請狀所陳,林紅柿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四人,此有債務人與其兄 楊世財 、妹 楊雅蓉 及母林紅柿共同設藉於屏東縣泰武鄉佳興村佳興56號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而債務人之兄楊世財、妹楊雅蓉均有工作收入,非無工作能力;且債務人與其兄楊世財、妹楊雅蓉及母林紅柿共同設藉之屏東縣泰武鄉佳興村佳興56號房屋係屬債務人之兄楊世財所有,楊世財名下另尚有土地23筆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認林紅柿之扶養義務人四人應可共同分擔扶養費用10,000元,是以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2,500元。
四、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95年及96年平均每月收入為準,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18,788元及應分擔之扶養費2,500元,債務人仍餘13,000元左右可供其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其應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