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4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34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344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惠玲林素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十五萬元
整(最高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㈡債務人於民國93年1月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1,200元違約金。
㈢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㈣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債權
一)現金卡21,676元(占協商債權0.33)、(債權二)信用卡44,618元(占協商債權0.67),總債權金額66,294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5期,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㈤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㈥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貸款約定書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凱飛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344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惠玲即林│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5857│素月│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8│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5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林惠玲即林│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2193│素月│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8│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月5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林惠玲即林│自民國97年8│至清償日止│1200元│││32193│素月│月5日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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