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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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瀚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1時34分許,駕駛8967-WN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號前,見其前妻即告訴人 吳茗鈁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AZJ-5797號自用小客車,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利器刺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四條輪胎,致該車四條輪胎毀損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茗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