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宜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宜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宜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吳宛樺 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其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疼痛不適,同時影響日常生活之便利,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嗣並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