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中選任辯護人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謝孟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中明知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枝(彈匣內含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子彈,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之)後持有之,並於民國96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金城路3段某泡沫紅茶店內,將上開2枝手槍借予另案被告 王躍凱 (所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3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嗣王躍凱之友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張○○於96年3月18日與 傅啟昇 等人發生爭執,張○○即請求王躍凱為其出面與對方談判,王躍凱遂於同日晚上某時,攜帶上開手槍,夥同另案被告 顏志融 、張○○、 林瑩軒 、 詹智淳 等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元宿撞球場」找傅啟昇等人談判,途中王躍凱即將上開手槍分別交由詹智淳(所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嫌,業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3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張○○(所涉共同持有手槍罪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各持1枝,於96年3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抵達「元宿撞球場」後,見該撞球場已打烊關門,致未能尋得傅啟昇等人,詹智淳及張○○2人即持上開手槍朝該撞球場鐵門共射擊8槍,隨後王躍凱等人旋離開現場,詹智淳、張○○並將上開手槍交還王躍凱,王躍凱再於96年3月21日將該2枝手槍(均未扣案)返還予吳信中。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應予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躍凱於另案警詢、偵查、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智淳、張○○、林瑩軒於另案警詢、偵查、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元宿撞球場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及彈頭照片共25張、原審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書及審理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另案被告王躍凱,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95年底或96年初經朋友介紹認識王躍凱,之後很少跟王躍凱聯絡,伊與王躍凱見面都是在朋友的公司裡面遇到,很少聊天,當時王躍凱就已經因為槍砲案件被通緝了,伊曾經到王躍凱位於中和或永和的賭場賭博等語;於本院辯稱:伊沒有王躍凱所說借他槍枝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躍凱於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3月19日凌晨去元宿撞球場開槍的槍枝,是伊於96年3月初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泡沫紅茶店向吳信中借的;當時吳信中交代伊去收帳款,所以叫伊把槍枝帶在身上以防萬一;吳信中是拿1個黑色包包給伊,內裝有2枝黑色手槍;開完槍過2天吳信中就打電話叫伊將槍枝還給他,吳信中說如果要用他那邊還有很多可以再跟他拿槍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61至68頁、第154至155頁);於原審少年法庭中具結證稱:伊與吳信中有去鄉下收帳,怕對方搞鬼,才會帶手槍去,回來時吳信中將手槍寄放在伊這裡,伊就將該2枝手槍及10幾20顆子彈給詹智淳保管,後來張○○跟他人吵架,來找伊幫忙,伊才找詹智淳把槍枝帶過來,到元宿撞球場開槍後詹智淳把這2枝手槍帶走,這2枝手槍已經還給吳信中等語(見原審96年度少調字第907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145至151頁);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96年3月18日伊與張○○等人一起坐車去元宿撞球場開槍的槍枝是伊向 藍家偉 借的,原因是張○○跟別人吵架請伊去處理,張○○是伊的鄰居也是伊以前的小弟,所以伊就與藍家偉相約在平常聚集處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的鐵皮屋見面,藍家偉去鐵皮屋對面停車場車內取出1個黑色側背包給伊,內裝有2枝槍枝(各有1個彈匣,彈匣內有子彈)及散落在彈匣外的4、50顆子彈, 伊有 在該鐵皮屋內看過藍家偉整理槍彈,所以知道藍家偉有槍彈,伊去元宿撞球場開槍完後,伊有回到該鐵皮屋,將槍枝、子彈連同包包還給藍家偉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反面),是證人王躍凱對於其與共犯詹智淳等人前往元宿撞球場開槍時所持用之槍彈來源為被告或藍家偉,證詞前後明顯不一致,再觀諸證人王躍凱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中之證述,其雖稱上開槍彈來源為被告,然對於其取得上開槍彈之過程究係被告為委託其收帳而將槍彈交予其自由使用,或被告與其一同到鄉下收帳完畢後才將槍彈交予其寄藏一節,亦有所歧異,且無任何被告委託證人王躍凱代為收取帳款之收款對象、地點、金額等資料可供憑據,亦無相關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確實於96年3月間有與王躍凱聯絡或碰面,並委託王躍凱代為收取帳款及交付槍彈之情,此外,證人王躍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先前陳述上開持往元宿撞球場開槍之槍彈來源為被告,係因案發後警察要求伊這樣講,將案件推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在大陸,其順著警察的意思陳述是避免其自己或朋友被警察找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王躍凱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已出境離開臺灣之入出境紀錄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1至68頁之證人王躍凱調查筆錄;原審卷第86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故證人王躍凱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中證述其攜帶至元宿撞球場供共犯開槍之槍枝、子彈來源為被告等內容,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亦乏相關事證可憑認定其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所述槍彈來源屬實,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尚難單憑證人王躍凱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中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二)次查,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智淳、張○○、林瑩軒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僅敘及證人王躍凱於96年3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有攜帶2枝黑色手槍,分別交予詹智淳、張○○朝「元宿撞球場」鐵門開槍之事實,且證人詹智淳、張○○、林瑩軒皆表示不知證人王躍凱上開槍彈來源,故無法以證人詹智淳、張○○、林瑩軒於另案證述之內容認定證人王躍凱攜帶至「元宿撞球場」供共犯開槍之槍枝及子彈來源確為被告。再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3月22日出具之轄內元宿撞球場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彈頭照片等,雖可知「元宿撞球場」鐵門遭子彈貫穿,且現場遺留之彈頭碎片為鉛質等情,然此部分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證人王躍凱、詹智淳、張○○、林瑩軒等人當日共同朝「元宿撞球場」開槍時所使用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尚無法證明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被告交付予證人王躍凱使用;又證人王躍凱另於96年5月23日與藍家偉(已歿)共同持槍殺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議員 吳善九 後,為警於96年6月2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內扣得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經鑑定結果雖認本案證人王躍凱等人在「元宿撞球場」開槍所遺留之編號B-6、A-5彈頭經比對來復線特徵紋痕,認為上揭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6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詳原審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審理卷三第10至14頁),然鑑定證人 陳顯明 亦於該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函文認定在「元宿撞球場」遺留之編號B-6、A-5彈頭為另案查扣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係因該2彈頭來復線特徵與BERETTA廠92F型制式手槍槍管內來復線特徵相符,但不知道是否有將BERETTA廠92F型制式手槍槍管換裝到非制式手槍去擊發子彈,因為把槍管拿下來換裝到別的槍枝是不會被發現的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卷98年3月24日審判筆錄),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證人王躍凱與共犯持以朝「元宿撞球場」鐵門射擊之槍枝,與證人王躍凱共同槍殺吳善九且經扣案之槍枝為不同槍枝之可能,故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予證人王躍凱,供證人王躍凱與共犯持以朝「元宿撞球場」鐵門射擊之槍枝,既未扣案,即無法依該槍枝上可能殘留之指紋或其他跡證調查認定是否確實為被告持有並交予證人王躍凱使用,當無從僅憑證人王躍凱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內容,於未有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末查,原審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王躍凱於96年3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與共犯在「元宿撞球場」持2枝黑色手槍朝該撞球場鐵門開槍,2天後再將上開手槍交還被告等語,然該案審理時被告並未經起訴,未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答辯並保障其防禦權,該案復未就上開槍彈來源一事加以調查,是基於審判獨立之立場,並不受該案件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其仍得本於個案調查證據結果及獨立判斷之原則,依據經驗、論理法則而為不同事實之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明確記載被告持有並交付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子彈予王躍凱一節,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及被告借出2枝手槍予王躍凱,經王躍凱交付詹智淳、張○○向「元宿撞球場」鐵門共開8槍之事實,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引用證人王躍凱等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之證述為據,堪認起訴書係認詹智淳、張○○等人向「元宿撞球場」鐵門擊發之子彈,亦為被告所提供,從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實屬漏載,應予補充。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王躍凱於96年7月9日警詢、96年7月25日偵查中、96年11月21日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及97年11月24日於原審中供述之內容,均明確指證其於96年3月18日所使用之槍枝,係由被告所交付借用,且於使用後已歸還被告,原審僅以王躍凱於原審表示上開供述為偽證,即認上開證述均為不實,實嫌速斷。又王躍凱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係因擔心警察找朋友麻煩云云,然王躍凱究竟有何友人、因此事遭受警員如何騷擾,均未見原審於判決中說明,況王躍凱於為警查獲之初,均始終堅稱槍枝係由被告交付,實難想像警員有何需藉騷擾王躍凱親友而逼迫王躍凱配合之動機或理由。又王躍凱於原審證稱其於96年3月18日所使用之槍枝,與其槍殺吳善九之槍枝係同2把槍枝,且已交付警員云云,然依王躍凱於96年11月21日少年法庭證稱槍枝已還給被告,足認王躍凱於2案中所使用之槍枝不同,王躍凱固證稱係因被告在大陸,故將案件推給被告云云,然被告是否構成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實與槍枝最終係為警扣案或歸還被告無關,更足認王躍凱於原審審理前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王躍凱於96年7月25日偵查中曾陳稱:本件槍擊案(按即元宿撞球場槍擊案)是否跟槍擊吳善九的槍枝一樣伊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109卷影本第154頁至155頁);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警詢時係因警察要伊這樣講,將案件推給被告等語,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問:在警詢時說槍枝是吳信中於96年3月初左右借你的,是否如此?)那時候不是出自自己意願講的,因為警察用條件交換要我說他,條件就是說不要給我列管,不要找我朋友麻煩,我後來才會再交出2把槍出來,我說的朋友就是詹智淳跟開車的那些人,因為不關他們的事,警察跟我說被告去大陸了,指定要我講他。(問:96年7月25日訊問中說2把槍是3月19日吳信中在土城麥當勞旁邊交給我收帳防身的,是否如此?)我是有這麼講,但實際不是這樣,槍是我自己加進去的,因為受迫於警察威脅,警察沒有跟我一起去開庭,我那時候有吃精神科的藥,也被宣判死刑,精神狀況不好,講的話可能不是很正確,因為已經覺得人生沒有意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則本件欠缺王躍凱警詢及偵查供述以外之獨立補強證據證明上開系爭槍彈為被告所交付,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王躍凱證詞相異,即認對被告不利者為真,對被告有利者為假,尚不可採。原審因認依卷附事證僅得證明證人王躍凱曾提供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及子彈數顆供證人詹智淳、張○○朝「元宿撞球場」鐵門射擊之事實,尚難認定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被告交付予證人王躍凱使用,是依起訴意旨所提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成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予以論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