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40號聲請人 謝仁豪
李宇洸 謝佩珊 相對人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月及八月工資,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分三期給付,每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102年6月、7月及8月工資,於102年10月20日、11月20日及12月20日,分3期給付,每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內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 蕭美惠 進行調解,雙方於102年9月1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18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欣怡附表(新臺幣/元):
┌───┬───┬───┬───┬────┐│聲請人│第1期│第2期│第3期│共計│├───┼───┼───┼───┼────┤│謝仁豪│19,213│19,213│19,213│57,639│├───┼───┼───┼───┼────┤│李宇洸│25,016│25,016│25,015│75,047│├───┼───┼───┼───┼────┤│謝佩珊│33,858│33,858│33,859│101,575│└───┴───┴───┴───┴────┘